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伟,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经燕,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苏凯,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张**华、***、张润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王苏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张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及张**华本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陶经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被上诉人港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被上诉人王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张润伟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受伤,是因**未及时告知其合租人王苏凯燃气已经改造,致使王苏凯也未通知***导致,所以**、王苏凯对***的受伤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发现使用的是新的燃气灶具,未谨慎使用,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擅自将房间转租给王苏凯,未告知房主,作为房主的张**华、***、张润伟无法通知王苏凯、***燃气改造的事实。燃气安装完毕,张**华、***、张润伟即按照要求将属于自己的煤气罐搬离出租屋,并要求**赶紧处理掉他的煤气罐。**未及时处理煤气罐,也未将煤气罐移至其他地方,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上诉人张**华、***、张润伟对于***受伤不存在过错,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自己的房屋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均是以上当事人引起,并已对以上当事人进行了侵权赔偿诉讼。
**辩称,没有将房屋转租给王苏凯,而是合租。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以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行为来认定或者推定,不应当以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判定。因张**华、***、张润伟提供的煤气罐无法使用,另租赁了煤气罐给王苏凯使用。**并不知道应当及时处理煤气罐,也不清楚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港华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只将相关的注意事项告知了房东张**华、***、张润伟,并且让房东签字,并未向**告知,也没有让**签字。**不认识***,也不清楚***与王苏凯之间的关系,***误使用煤气罐的责任,应由王苏凯承担。
***辩称,首先,房屋产权人虽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但与侵权纠纷无关,不能免除侵权责任。其次,本案系健康权侵权纠纷,不以合同关系或租赁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最后,产权人是全程参与整个改造过程,明确知晓混合气体的存在会留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在将自己的煤气罐移走的情况下,未将**的煤气罐作任何安全处置。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张**华、***、张润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港华燃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不适当。案涉602房屋的灶具是向南京琛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瑞电器公司)购买的,也是琛瑞电器公司上门安装的,港华燃气公司只是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且验收通气,不知道602室尚有煤气罐存在,该煤气罐存放的位置不在燃气管线所在的橱柜,也不在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此外,港华燃气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两种气源不能同时存在一户当中。
王苏凯辩称,张**华、***、张润伟作为房东,又是当事人,应以房间里是否有安全隐患为重,不应以物品为他人所有不予处置。**作为承租人,也是王苏凯的二房东,未及时告知王苏凯小区燃气改造,致使王苏凯女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煤气罐是与**合租,共同使用。王苏凯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门带领琛瑞电器公司人员进入安装天然气及灶具时,**还未起床。之后,不清楚琛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剪断灌装液化气软管等具体操作,也不清楚一户不能有两种气源并存。琛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未向其作任何提醒。因张**华、***、张润伟配置的灌装液化气没有编号,不能正常使用,**从未使用过灌装液化气,平时使用的都是电磁炉,直到王苏凯搬入并提出使用的要求,才与张**华、***、张润伟沟通后,租赁百江公司液化气提供给王苏凯使用。王苏凯应承担使用不当的全部后果。**仅与王苏凯存在合同关系,不认识***。***作为王苏凯的女朋友,对小区改造天然气也知情,屋内铺设了新的天然气管道,更换了全新的灶台,足以引起王苏凯及***发觉。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安装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的专业性机构,理应发现厨房内原先使用的液化气。虽然港华燃气公司无权将气罐收走或者移至户外,但至少可以做到移出原存放地点或者加贴警示标志。因此,港华燃气公司应承担更多责任。
张**华、***、张润伟共同辩称,**未经户主同意,擅自转租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现又谎称合租,但王苏凯已经予以否认。直到发生事故后,张**华、***、张润伟才知道王苏凯、***的存在。安装天然气时**在现场,没有看到王苏凯、***,所以也无法告知王苏凯、***谨慎注意事项。港华燃气公司也明确要求**尽快将煤气罐处理掉。
***辩称,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审各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向王苏凯及***告知燃气改造进度,且**没有对煤气罐作出相应处理造成,应由原审各被告承担责任。
港华燃气公司辩称,关于两种气源不能同时存在一户当中,港华燃气公司已经向户主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在现场。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户主要求他处置煤气罐的事实,但是**没有处置,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转租的事实,港华燃气公司没有义务进行调查,也不可能了解清楚,无法向转租人进行安全告知。港华燃气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谨慎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苏凯辩称,整个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没有将小区燃气改造通知王苏凯、***,导致***在日常生活做饭中操作失误造成事故。**称与王苏凯合租煤气罐后没有使用过,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六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26145.89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240元、营养费6000元及鉴定费1700元,合计470485.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张润伟系案涉本市鼓楼区建宁路******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9月9日,在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张**华、***、张润伟(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5.7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约定居住人数在两人以内,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同意乙方转租此房屋;租期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等等。***与王苏凯曾系恋爱关系,2019年前后,**将案涉房屋中的其中一间房间转租给王苏凯,王苏凯入住约一个月左右后,***进入案涉房屋内居住。
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天然气管道改造,案外人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琛瑞电器公司在港华燃气家庭客户新户发展现场销售、安装“港华紫荆”系列产品。2019年4月,***与港华燃气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并向琛瑞电器公司购买天然气灶具。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带着琛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天然气灶具,此时***与**均在案涉房屋内。琛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将案涉房屋内**租赁的液化气钢瓶软管剪断,拆下原有灶具,安装新天然气灶具。新灶具安装完毕后,***将位于案涉房屋阳台的属于其自己的液化气钢瓶拖下楼处理,而**租赁的液化气钢瓶依然留在案涉房屋厨房的橱柜中。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及天然气试、通气,此时***在案涉房屋内。案涉房屋天然气设施验收情况合格,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让***签署《南京港华燃气表后设施验收通气工作单》,工作单上安全提示一栏载明:“工单反面用户须知请您详细了解,贵府表后设施未经我公司验收合格,严禁擅自开阀用气”,工作单反面《用户须知》第三条载明:“燃气用户不得在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同时使用或存放液化气钢瓶”,此时**租赁的液化气钢瓶仍在案涉房屋厨房橱柜内。当日晚上9时左右,***回到案涉房屋内,打开灶具开关做饭,后发生爆炸。2019年6月7日,南京市鼓楼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案涉房屋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可燃气体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
事发当天,***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大面积火焰烧伤、烧伤休克、呼吸道烧伤、癫痫等。2019年5月16日,***行双上肢削痂制皮植皮术、全身多处烧伤创面皮肤清创术、全身多处创面清创术、肉芽创面游离植皮术。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创面定期换药等。此次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26145.89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南京市消防救援支队鼓楼区大队于事发后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对出警消防员杨助祥、港华燃气公司民用服务部安全员向浩、程广科、琛瑞电器公司维修安装工颜廷启、***及**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厨房东侧的橱柜上摆放着一具灶台,无明显过火烧损痕迹……厨房北侧洗手台上散落着窗户的塑料框架残留,洗手台橱柜内东北侧装有一具燃气表,上面显示的数值为0.362,西北侧有一根烧损的橙色燃气塑胶管,塑胶管受高温作用熔融,熔融部分与食用油油瓶熔融粘连。厨房西侧橱柜上摆放着砧板、电磁炉、锅以及调料罐,橱柜内摆放着一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开关阀门处于关闭状态,连接罐体的燃气管与北侧挡板连接处过火烧损变形,此处木质挡板北侧面烧损面积较挡板南侧大,挡板的北侧缺口处木质碳化痕迹明显,下半部分未有过火烧损的痕迹。对厨房内部进行专项勘验,厨房内放置一台电冰箱和一台鱼缸,均处于通电状态。橱柜下方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经鼓楼区市场建管局检测内部仍有气体,且钢瓶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现场勘验笔录后附图显示起火点位于案涉房屋厨房西北处。
事发时出警消防员助祥在询问笔录中称:“到场后在大楼南侧看到6楼阳台有火光,我下令铺设水带干线,并带领一名战斗员去现场进行搜救,当时602室的门是开着的,我就直接进去了……随后我进入厨房检查柜子里的煤气包,未发现漏气,并检查煤气包阀门,发现该煤气包阀门紧闭未处于打开状态,随即冲往小房间……(你们在施救的过程中,有没有发现易燃易爆的物品如煤气瓶?)在厨房柜子里发现一个煤气包。(当时厨房的天然气有没有泄露现象?)没有发现。”
港华燃气公司民用服务部安全员向浩在询问笔录中称:“晚上10点半左右,我和维修部门的一个负责人在消防的陪同下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对火灾发生的起因做一个初步的调查及取证。进门之后,我打开了602室管道燃气进户总阀(位置在厨房东北角地柜内),采用燃气检测仪对入户以后的所有天然气管道设施是否泄漏进行检测,结果未发现泄漏点,随后进行外观检查,所有天然气设施没有明显的着火痕迹,从燃气表的读数来看,应当与未使用的新表无太大差异,扩大范围检查,发现灶具对面地柜内有一只百江液化气钢瓶,通过角阀连接一根液化气胶管,胶管穿过地柜隔板,通向水槽左侧地柜内,胶管末端被火烧化,管口对面地柜隔板有明显碳化痕迹,几个管段均有被火烧断烧黑的情况。据此初步判断,该事故应当是人为误操作液化气钢瓶角阀,导致燃气泄漏后遇激发源爆炸燃烧。”
港华燃气公司民用服务部员工程广科在询问笔录中称:“5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到达建宁路33号5单元602室,到了之后根据工作要求对602室的天然气管道、灶具表后连接管、灶具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是否漏气、是否有其他安全隐患,经过检查一切符合安全要求,我就把天然气管道的总阀安装螺丝进行固定,然后告知用户如果长期不用和家中没人就把总阀关掉,并告知用户安全注意事项,客户在验收工单上签字后移交客户正常使用,告知客户工单反面的安全告知,之后我就离开了。(安装天然气的时候是否有其他人在现场?)当时现场连我在内一共3个人,一个业主,另外一个人我就不知道是谁了。(你安装好之后有没有通气用灶台打火?)我通气打火了,一切正常。(你们离开前,进户总阀是否关闭?)现场我有提醒护户主,如果家里无人要把总阀关闭,我离开时应该是关闭了总阀。”
琛瑞电器公司员工颜廷启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们进门之后发现该用户家用着液化气钢瓶,我们告知房客和房东一户不能两种气源存在,并告知他们楼下有回收旧钢瓶的人,而且我们还给房东和房客看了我们港华的安全手册,两人都答应我们会及时处理,然后我们把新的天然气灶具打开检查是否有破损划痕,检查好之后,我们把用户的液化气钢瓶的总阀关闭,我们把连接气源的软管剪断,就把煤气的灶具拆下来放一旁了,拆完之后我们又和房东和房客强调了一户不可使用两种气源,让他们立即处理,然后我们让房东签字我们就走了。(安装的时候有哪些人在现场?)我和我徒弟陶金万还有房东和房客。(煤气包当时动了没有?动的话都做了些什么?)动了,只关了煤气包总阀。(安装的时候有没有闻到什么异味?)有闻到一股淡淡的煤气味,应该是软管内余气散发出来的,很快就散了。(煤气包的阀门是否关闭了?)关闭了,我们把阀门拧到底了。”
***在询问笔录中称:“5月10号9点不到我先打电话给**问他在不在家,**和我说他在家,然后我到建宁路××楼下大院里面,办了一张港华燃气的交费卡,大概是9点20左右我就和安装灶具的师傅上楼,**给我们开的门,安装的时候我和**在旁边看着的,我还把港华燃气的交费卡给**拍照,安装时安装师傅先把煤气包阀门关闭了,然后把煤气灶具的皮管剪断抽走了,同时把煤气灶具拿下来放一旁,然后把新的燃气灶具安装上,具体怎么安装上我也没看清楚,安装好之后,安装师傅就直接下楼,我和**留在家里,然后我就找**让他把煤气包拿走,**和我说这不是他的,是他租的,**还和我说我的煤气包放在阳台里,**还帮我把我的煤气包从阳台拎过来,然后我和**说让他把自己的煤气包尽快处理掉,因为今天要通气,然后我就拎着我的煤气包下楼给回收的人了,然后我就在楼下大院子等港华的通气师傅,大概11点多等到港华的通气师傅,上楼前打电话给**,**和我说他出门了不在家,然后我用我的备用钥匙开了门,然后港华的通气师傅就开始安装阀门,然后测试了燃气表和燃气灶具是否漏气,测试完之后,通气师傅就点火测试了,点火测试之后火苗正常无异常,关了燃气灶的开关之后通气师傅就拿了一张通气工作单给我签字同时通气师傅也签字的,然后通气师傅就到对面601室通气去了,同时我把之前拆下来的煤气灶具给了门口的一个人,和**电话确认过了,然后没事我就回去了。(天然气灶具是当时安装上去的?)是的。(液化石油气的灶具现在在哪?是当时就拿走了?如果是当时拿走的话,柜子里面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连接管为什么没有拿走?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的阀门是谁关上的?)煤气灶具我给人了,具体在哪也不知道,通气结束后我就把煤气灶具拿走了,柜子里的煤气包是**租的,我的煤气包拿走了,连接管应该也是**的,柜子里煤气包的阀门是安装燃气灶台的师傅关上的。(现场有没有通天然气?安装结束后,有没有点火试试通气和灶台?点火的时候,除你之外还有谁在现场?)现场通气了,安装结束后,点火测试了燃气表和燃气灶具,点火的时候除了我还有通气师傅和一个6单元的居民。(安装和试气点火后,有没有通知**、王苏凯、***他们?)我之前和**说过了,5月10日天然气就必须通了,而且我只认识**,是我租给**的房子,王苏凯、***我都不认识。(你们离开602室的时候,有没有关闭天然气的阀门?或者现场有没有什么异味?)我和通气师傅离开的时候,我没有看到通气师傅关闭天然气阀门,我也不会搞这个东西,我也没动,现场没异味,很正常。”
**在询问笔录中称:“当天早上9点20分左右,我是接到房东的电话说装天然气,然后给他开门,房东带着1个工人进来,工人手上拿着一个灶台,然后我就去洗漱了。(安装天然气的时候你全程陪同一起的吗?)我没有陪同,房东***一直陪同工作人员安装的。(你是什么时候离开住的地方的?)我大概是9点半左右就走了。(离开住的地方的时候天然气有没有安装好?)我离开的时候已经装好了,他们先离开,我后一步走的。(安装完天然气后有没有测试?)我自己没试,也没看到他们在试。(安装好天然气后,有没有通气?)这个我不清楚。(房东第二次联系你的时候是什么时候?)是早上10点38分,房东还问我怕拆下来的燃气灶还用不用了,我说不用了,房东就说他拿走了。(房东第二次联系你的时候有没有告诉你天然气已经通气了?)房东没有和我说过这句话,我也不知道有没有通气。(当天安装的时候你有没有和王苏凯他们说安装天然气的事情?)当天早上我没有说,我之前和他们说过的,他们也知道这个事情。”
一审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张**华、***、张润伟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张**华、***、张润伟申请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厨房西侧橱柜内放置着**租赁的液化气钢瓶,西北侧有一根液化气钢瓶的橙色燃气塑胶管,厨房北侧放置着洗手台,洗手台橱柜内东北侧装有一具燃气表,厨房东侧橱柜上摆放着一具灶台。事发起火点为案涉房屋厨房西北侧,西北侧有一根烧损的橙色燃气塑胶管,连接液化气钢瓶的燃气管与北侧挡板连接处过火烧损变形,此处木质挡板北侧面烧损面积较挡板南侧大,灶台和燃气表均无明显过火烧损痕迹。考虑到案涉起火原因为可燃气体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可以初步认定案涉爆炸事故的发生与液化气有一定关联。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检查、验收机构及天然气试、通气单位,对不得在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同时使用或存放液化气钢瓶的要求明确知悉,其应当在通气前对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进行仔细检查,确保房间处于安全可通气的状态。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设施验收及通气时未就案涉厨房内是否仍放置液化气钢瓶的情况询问在场人,亦未对该情况进行检查,在此情况下即开通天然气,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具有较大过错。
**作为承租人,在安装天然气灶具及***处理自己的液化气钢瓶时均在场,其应当知晓一户不能有两种气源存在,却未及时将自己租赁的液化气钢瓶一起处理,仍放置在已安装天然气灶具的厨房橱柜中,在天然气灶具安装完毕后,亦未对其自己租赁的液化气钢瓶的气源开关进行检查;同时,**亦未告知王苏凯及***事发当天天然气灶具安装事宜。**对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张**华、张润伟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保障案涉房屋处于安全稳定且可居住状态的义务。***全程参与了天然气灶具安装及通气过程,在明知一户不能有两种气源存在而**租赁的液化气钢瓶仍放置在厨房橱柜内的情况下,应当将**租赁的液化气钢瓶移置安全区域;在最终离开案涉房屋且屋内无人的情况下,亦应将天然气总阀关闭以防危险发生。***陈述其离开时,未将天然气总阀关闭,亦未将**租赁的液化气钢瓶移至安全区域放置,故***、张**华、张润伟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房屋内已居住了约四个月,对案涉房屋居住环境的改变如燃气管道安装、灶具换新等情况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未能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港华燃气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责任,张**华、***、张润伟对***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的责任。前述五原审被告实施的并非共同侵权行为,故***要求五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苏凯对事发当日天然气灶具安装及通气的事实已知悉,故***主张因王苏凯负有告知***相关事实的义务而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42614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21600元;4.护理费11840元;5.营养费36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464985.89元,港华燃气公司对此承担60%的责任,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8991.53元;**对此承担25%的责任,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246.47元;张**华、***、张润伟对此承担10%的责任,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498.59元。**一审庭审陈述其通过王苏凯给付***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8991.53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246.47元;三、张**华、***、张润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498.5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检查、验收的专业机构及天然气供气单位,不仅应告知住户不得在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同时使用或存放液化气钢瓶,更应当在通气前对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进行仔细检查,确保房间处于安全可通气的状态。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设施验收及通气时未就案涉厨房内是否仍放置液化气钢瓶的情况询问在场人,亦未对该情况进行仔细检查,在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即开通天然气,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具有较大过错。
**系案涉房屋承租人。户主***在安装天然气灶具之前就已提前告知**,安装当天**在现场,***将自己的煤气罐拎走处理时,也叮嘱**尽快处理其放置在厨房橱柜中的煤气罐,其也已知晓一户不能有两种气源同时存在。对此,琛瑞电器公司安装员工及***均可以证明。**未及时将自己租赁的液化气钢瓶处理,仍放置在已安装天然气灶具的厨房橱柜中,亦未将已被剪断软管的钢瓶总阀开关封死或作明显警示,留有重大事故隐患,且**亦未告知王苏凯及***事发当天天然气灶具安装事宜,安全意识淡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张**华、张润伟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提前就已通知承租人**天然气灶具安装及通气事宜,安装当天**也在现场,知道室内不能同时存有两种气源,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隐瞒户主擅自转租,致使***、张**华、张润伟不知有王苏凯、***租住的事实,故***、张**华、张润伟并无告知王苏凯、***天然气安装的注意义务,也无法告知。本次事故,***、张**华、张润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房屋内已居住了约四个月,对案涉房屋居住环境的改变如燃气管道安装、灶具换新等情况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未能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苏凯对事发当日天然气灶具安装及通气的事实已知悉,故***主张因王苏凯负有告知***相关事实的义务而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港华燃气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278991.53元(464985.89×0.6);**对***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39495.77元(464985.89×0.3);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张**华、***、张润伟及王苏凯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张**华、***、张润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78991.53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39495.7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453元由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671.8元,**负担1335.9元,***负担4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651.8元,**负担825.9元,***负担2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陈礼苋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