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0018号
原告:***,女,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翩,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玲,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余,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余、被告张**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6145.89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240元、营养费6000元及鉴定费1700元,合计470485.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华、***、***系案涉南京市,前述三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中的一间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曾系恋爱关系,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被告港华燃气公司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将案涉房屋天然气管道改造完毕并正式开通天然气。2019年5月10日晚,原告不知天然气已经开通,认为仍需使用煤气,正常打开灶具做饭,几分钟后明火遇上泄露的煤气突然爆炸,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全身大面积火焰烧伤,烧伤休克,呼吸道烧伤,已花费巨额医疗费,且仍需后续治疗。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各被告均有相应过错。被告港华燃气公司未按照规范流程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未贴有警示标志,未将废弃的煤气罐移除;被告张**华、***、***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在案涉房屋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告知承租人,未能为承租人提供安全、稳定的居住环境;被告**及***未及时告知原告天然气改造相关事宜,前述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港华燃气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火灾勘验笔录,案涉房屋厨房天然气无泄漏现象,事发时天然气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燃气表读数0.362是在通气时点火测试燃气灶具使用情况时发生的,该数字非常小,燃气量不足以导致爆炸,故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并非系天然气泄漏造成。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次爆炸事故是由于原告误操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了煤气包的阀门,导致燃气泄漏,引发爆炸;第二,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南京琛瑞电器有限公司在客户现场进行港华紫荆产品的销售和安装,灶具安全检查和燃气试通气系被告港华燃气公司负责,故将案涉房屋厨房内的煤气包拆除,安装新灶具的行为并非被告港华燃气公司操作,如该行为存在操作不当,也应由南京琛瑞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及对表后设施进行验收的过程中,向***送达了客户手册、用户须知,其中明确要求燃气用户不得在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同时使用或存放液化气钢瓶,安装人员亦多次告知***需要将煤气包搬出厨房进行处置,对燃气设施的验收及通气过程,***已签字确认,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对房屋群租情况不知情,不可能告知所有承租人天然气通气情况及用气相关事项,港华燃气公司亦没有告知的义务;第四,被告***并未告知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屋内有液化气钢瓶,液化气钢瓶事发前放置在燃气灶具对面的橱柜中,在柜门平时关闭的状态下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看不出有液化气钢瓶在里面,且被告并非行政执法机关在他人房屋内无权擅自打开他人柜子,更无权处置他人财产,故未移除液化气钢瓶并非被告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港华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华、***、***辩称,第一,被告**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产权人对此并不知情。天然气安装时被告**也未告知产权人房屋转租的事实。被告***已经事先通知**天然气安装事宜,安装天然气时**亦在场,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第二,被告张**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居住人数在两人以内,**擅自转租给***,***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故应由**和***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根据询问笔录,灶具安装时**在场,安装工人颜廷启告知***和**案涉房屋内有液化气钢瓶,两种气源不能同时存在,***和**均答应会及时处理;同时安装工人将接气软管剪断,拆下煤气灶具,并再次强调两种气源不能在一起,让***和**立即处理。案涉钢瓶系**自行租赁,属于***的液化气钢瓶在安装当时已被拖走,留在案涉房屋内的液化气钢瓶气体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炸,导致事故发生;**未及时处液化气钢瓶,安装完毕后亦未及时通知***及原告,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告张**华、***、***在本案中系受害者,其房屋已全部烧毁,存在巨大财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火灾勘验笔录,引火原因为可燃气体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而液化气钢瓶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且安装新灶具时已经将连接煤气钢瓶的软管剪断,故应当排除液化气钢瓶气体泄漏的可能;第二,事发后经过勘验,燃气表读数为0.362平方米,相当于半个立方,故天然气始终处于开放的状态,不排除天然气泄漏的可能;第三,未将液化气钢瓶移走,产权人及安装工人均有责任,因为其负有告知义务;第四,安装天然气管道全程均是产权人和燃气公司操作,**并未参与亦不知情,产权人负有告知**燃气管道改造等相关义务,但实际并未告知**燃气安装成功与否、通气与否;第五,被告**亦是受害者,存在巨大财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晓天然气改造相关事实,被告**亦未告知过被告***,被告***也不能告知原告相关事实,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华、***、***系案涉南京市。2018年9月9日,在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被告张**华、***、***(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5.7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约定居住人数在两人以内,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同意乙方转租此房屋;租期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等等。原告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9年前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中的其中一间房间转租给被告***,被告***入住约一个月左右后,原告***进入案涉房屋内居住。
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天然气管道改造,案外人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南京琛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瑞电器公司)在港华燃气家庭客户新户发展现场销售、安装“港华紫荆”系列产品。2019年4月,被告***与港华燃气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并向琛瑞电器公司购买天然气灶具。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带着琛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天然气灶具,此时被告***与**均在案涉房屋内。琛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将案涉房屋内**租赁的液化气钢瓶软管剪断,拆下原有灶具,安装新天然气灶具。新灶具安装完毕后,被告***将位于案涉房屋阳台的属于其自己的液化气钢瓶拖下楼处理,而**租赁的液化气钢瓶依然留在案涉房屋厨房的橱柜中。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及天然气试、通气,此时被告***在案涉房屋内。案涉房屋天然气设施验收情况合格,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让被告***签署《南京港华燃气表后设施验收通气工作单》,工作单上安全提示一栏载明:“工单反面用户须知请您详细了解,贵府表后设施未经我公司验收合格,严禁擅自开阀用气”,工作单反面《用户须知》第三条载明:“燃气用户不得在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同时使用或存放液化气钢瓶”,此时**租赁的液化气钢瓶仍在案涉房屋厨房橱柜内。当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回到案涉房屋内,打开灶具开关做饭,后发生爆炸。2019年6月7日,南京市鼓楼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案涉房屋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可燃气体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大面积火焰烧伤、烧伤休克、呼吸道烧伤、癫痫等。2019年5月16日,原告行双上肢削痂制皮植皮术、全身多处烧伤创面皮肤清创术、全身多处创面清创术、肉芽创面游离植皮术。2019年7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创面定期换药等。此次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6145.89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南京市消防救援支队鼓楼区大队于事发后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对出警消防员杨助祥、港华燃气公司民用服务部安全员向浩、程广科、琛瑞电器公司维修安装工颜廷启、被告***及**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厨房东侧的橱柜上摆放着一具灶台,无明显过火烧损痕迹……厨房北侧洗手台上散落着窗户的塑料框架残留,洗手台橱柜内东北侧装有一具燃气表,上面显示的数值为0.362,西北侧有一根烧损的橙色燃气塑胶管,塑胶管受高温作用熔融,熔融部分与食用油油瓶熔融粘连。厨房西侧橱柜上摆放着砧板、电磁炉、锅以及调料罐,橱柜内摆放着一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开关阀门处于关闭状态,连接罐体的燃气管与北侧挡板连接处过火烧损变形,此处木质挡板北侧面烧损面积较挡板南侧大,挡板的北侧缺口处木质碳化痕迹明显,下半部分未有过火烧损的痕迹。对厨房内部进行专项勘验,厨房内放置一台电冰箱和一台鱼缸,均处于通电状态。橱柜下方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经鼓楼区市场建管局检测内部仍有气体,且钢瓶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现场勘验笔录后附图显示起火点位于案涉房屋厨房西北处。
事发时出警消防员助祥在询问笔录中称:“到场后在大楼南侧看到6楼阳台有火光,我下令铺设水带干线,并带领一名战斗员去现场进行搜救,当时602室的门是开着的,我就直接进去了……随后我进入厨房检查柜子里的煤气包,未发现漏气,并检查煤气包阀门,发现该煤气包阀门紧闭未处于打开状态,随即冲往小房间……(你们在施救的过程中,有没有发现易燃易爆的物品如煤气瓶?)在厨房柜子里发现一个煤气包。(当时厨房的天然气有没有泄露现象?+)没有发现。”
港华燃气公司民用服务部安全员向浩在询问笔录中称:“晚上10点半左右,我和维修部门的一个负责人在消防的陪同下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对火灾发生的起因做一个初步的调查及取证。进门之后,我打开了602室管道燃气进户总阀(位置在厨房东北角地柜内),采用燃气检测仪对入户以后的所有天然气管道设施是否泄漏进行检测,结果未发现泄漏点,随后进行外观检查,所有天然气设施没有明显的着火痕迹,从燃气表的读数来看,应当与未使用的新表无太大差异,扩大范围检查,发现灶具对面地柜内有一只百江液化气钢瓶,通过角阀连接一根液化气胶管,胶管穿过地柜隔板,通向水槽左侧地柜内,胶管末端被火烧化,管口对面地柜隔板有明显碳化痕迹,几个管段均有被火烧断烧黑的情况。据此初步判断,该事故应当是人为误操作液化气钢瓶角阀,导致燃气泄漏后遇激发源爆炸燃烧。”
港华燃气公司民用服务部员工程广科在询问笔录中称:“5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到达建宁路33号5单元602室,到了之后根据工作要求对602室的天然气管道、灶具表后连接管、灶具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是否漏气、是否有其他安全隐患,经过检查一切符合安全要求,我就把天然气管道的总阀安装螺丝进行固定,然后告知用户如果长期不用和家中没人就把总阀关掉,并告知用户安全注意事项,客户在验收工单上签字后移交客户正常使用,告知客户工单反面的安全告知,之后我就离开了。(安装天然气的时候是否有其他人在现场?)当时现场连我在内一共3个人,一个业主,另外一个人我就不知道是谁了。(你安装好之后有没有通气用灶台打火?)我通气打火了,一切正常。(你们离开前,进户总阀是否关闭?)现场我有提醒护户主,如果家里无人要把总阀关闭,我离开时应该是关闭了总阀。”
琛瑞电器公司员工颜廷启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们进门之后发现该用户家用着液化气钢瓶,我们告知房客和房东一户不能两种气源存在,并告知他们楼下有回收旧钢瓶的人,而且我们还给房东和房客看了我们港华的安全手册,两人都答应我们会及时处理,然后我们把新的天然气灶具打开检查是否有破损划痕,检查好之后,我们把用户的液化气钢瓶的总阀关闭,我们把连接气源的软管剪断,就把煤气的灶具拆下来放一旁了,拆完之后我们又和房东和房客强调了一户不可使用两种气源,让他们立即处理,然后我们让房东签字我们就走了。(安装的时候有哪些人在现场?)我和我徒弟陶金万还有房东和房客。(煤气包当时动了没有?动的话都做了些什么?)动了,只关了煤气包总阀。(安装的时候有没有闻到什么异味?)有闻到一股淡淡的煤气味,应该是软管内余气散发出来的,很快就散了。(煤气包的阀门是否关闭了?)关闭了,我们把阀门拧到底了。”
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5月10号9点不到我先打电话给**问他在不在家,**和我说他在家,然后我到建宁路33号楼下大院里面,办了一张港华燃气的交费卡,大概是9点20左右我就和安装灶具的师傅上楼,**给我们开的门,安装的时候我和**在旁边看着的,我还把港华燃气的交费卡给**拍照,安装时安装师傅先把煤气包阀门关闭了,然后把煤气灶具的皮管剪断抽走了,同时把煤气灶具拿下来放一旁,然后把新的燃气灶具安装上,具体怎么安装上我也没看清楚,安装好之后,安装师傅就直接下楼,我和**留在家里,然后我就找**让他把煤气包拿走,**和我说这不是他的,是他租的,**还和我说我的煤气包放在阳台里,**还帮我把我的煤气包从阳台拎过来,然后我和**说让他把自己的煤气包尽快处理掉,因为今天要通气,然后我就拎着我的煤气包下楼给回收的人了,然后我就在楼下大院子等港华的通气师傅,大概11点多等到港华的通气师傅,上楼前打电话给**,**和我说他出门了不在家,然后我用我的备用钥匙开了门,然后港华的通气师傅就开始安装阀门,然后测试了燃气表和燃气灶具是否漏气,测试完之后,通气师傅就点火测试了,点火测试之后火苗正常无异常,关了燃气灶的开关之后通气师傅就拿了一张通气工作单给我签字同时通气师傅也签字的,然后通气师傅就到对面601室通气去了,同时我把之前拆下来的煤气灶具给了门口的一个人,和**电话确认过了,然后没事我就回去了。(天然气灶具是当时安装上去的?)是的。(液化石油气的灶具现在在哪?是当时就拿走了?如果是当时拿走的话,柜子里面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连接管为什么没有拿走?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的阀门是谁关上的?)煤气灶具我给人了,具体在哪也不知道,通气结束后我就把煤气灶具拿走了,柜子里的煤气包是**租的,我的煤气包拿走了,连接管应该也是**的,柜子里煤气包的阀门是安装燃气灶台的师傅关上的。(现场有没有通天然气?安装结束后,有没有点火试试通气和灶台?点火的时候,除你之外还有谁在现场?)现场通气了,安装结束后,点火测试了燃气表和燃气灶具,点火的时候除了我还有通气师傅和一个6单元的居民。(安装和试气点火后,有没有通知**、***、***他们?)我之前和**说过了,5月10日天然气就必须通了,而且我只认识**,是我租给**的房子,***、***我都不认识。(你们离开602室的时候,有没有关闭天然气的阀门?或者现场有没有什么异味?)我和通气师傅离开的时候,我没有看到通气师傅关闭天然气阀门,我也不会搞这个东西,我也没动,现场没异味,很正常。”
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当天早上9点20分左右,我是接到房东的电话说装天然气,然后给他开门,房东带着1个工人进来,工人手上拿着一个灶台,然后我就去洗漱了。(安装天然气的时候你全程陪同一起的吗?)我没有陪同,房东***一直陪同工作人员安装的。(你是什么离开住的地方的?)我大概是9点半左右就走了。(离开住的地方的时候天然气有没有安装好?)我离开的时候已经装好了,他们先离开,我后一步走的。(安装完天然气后有没有测试?)我自己没试,也没看到他们在试。(安装好天然气后,有没有通气?)这个我不清楚。(房东第二次联系你的时候是什么时候?)是早上10点38分,房东还问我怕拆下来的燃气灶还用不用了,我说不用了,房东就说他拿走了。(房东第二次联系你的时候有没有告诉你天然气已经通气了?)房东没有和我说过这句话,我也不知道有没有通气。(当天安装的时候你有没有和***他们说安装天然气的事情?)当天早上我没有说,我之前和他们说过的,他们也知道这个事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张**华、***、***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厨房西侧橱柜内放置着**租赁的液化气钢瓶,西北侧有一根液化气钢瓶的橙色燃气塑胶管,厨房北侧放置着洗手台,洗手台橱柜内东北侧装有一具燃气表,厨房东侧橱柜上摆放着一具灶台。事发起火点为案涉房屋厨房西北侧,西北侧有一根烧损的橙色燃气塑胶管,连接液化气钢瓶的燃气管与北侧挡板连接处过火烧损变形,此处木质挡板北侧面烧损面积较挡板南侧大,灶台和燃气表均无明显过火烧损痕迹。考虑到案涉起火原因为可燃气体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可以初步认定案涉爆炸事故的发生与液化气有一定关联。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检查、验收机构及天然气试、通气单位,对不得在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同时使用或存放液化气钢瓶的要求明确知悉,其应当在通气前对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进行仔细检查,确保房间处于安全可通气的状态。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设施验收及通气时未就案涉厨房内是否仍放置液化气钢瓶的情况询问在场人,亦未对该情况进行检查,在此情况下即开通天然气,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具有较大过错。
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安装天然气灶具及被告***处理自己的液化气钢瓶时均在场,其应当知晓一户不能有两种气源存在,却未及时将自己租赁的液化气钢瓶一起处理,仍放置在已安装天然气灶具的厨房橱柜中,在天然气灶具安装完毕后,亦未对其自己租赁的液化气钢瓶的气源开关进行检查;同时,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及原告***事发当天天然气灶具安装事宜。被告**对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张**华、***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保障案涉房屋处于安全稳定且可居住状态的义务。被告***全程参与了天然气灶具安装及通气过程,在明知一户不能有两种气源存在而**租赁的液化气钢瓶仍放置在厨房橱柜内的情况下,应当将**租赁的液化气钢瓶移置安全区域;在最终离开案涉房屋且屋内无人的情况下,亦应将天然气总阀关闭以防危险发生。被告***陈述其离开时,未将天然气总阀关闭,亦未将**租赁的液化气钢瓶移至安全区域放置,故被告***、张**华、***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房屋内已居住了约四个月,对案涉房屋居住环境的改变如燃气管道安装、灶具换新等情况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未能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的责任。前述五被告实施的并非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事发当日天然气灶具安装及通气的事实已知悉,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负有告知原告相关事实的义务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26145.89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癫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3240元,其中住院期间50天护理费624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以每天80元计算,计70天,合计560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共计11840元;5.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计3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4985.89元,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对此承担6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991.53元;被告**对此承担25%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46.47元;被告张**华、***、***对此承担1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98.59元。被告**当庭陈述其通过***给付原告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8991.5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6246.47元;
三、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498.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453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被告**负担1100元,被告张**华、***、***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张**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亚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妍
履行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