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7888号
原告:***,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红珍(系原告儿媳),女,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新厦市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温琳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严家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姣姣,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霞,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厦市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南京第二道路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排公司)、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继续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红珍,被告新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被告二道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姣姣、贾桂霞,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00.18(医疗费109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上午8时34分,原告在南京市中央门中央北路河路道公交车站下车,脚踩到路面与窨井盖凹凸不平处受伤。随后原告拨打120就医,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后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经原告核实,该路段在进行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为新厦公司和二道排公司,窨井盖属于港华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新厦公司辩称,港华公司是事发窨井盖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侵权责任应当由港华公司承担。新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南京市中央北路(和燕路、燕江路段)道路整治工程,并不包括燃气管道铺设和燃气沟槽回填并设置窨井盖等项目,事发的窨井设施不属于新厦公司的工程范围,该道路整治工程由二道排公司施工,事发时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移交给新厦公司。新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施市政工程,依法公开招投标选任二道排公司进行施工,程序合法,亦无选任过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身生命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其下车时应当观察路面情况,避免摔倒,事发当日天气晴朗能见度高,公交车到站时也会提醒乘客下车注意安全,原告下车时不慎摔倒与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也相关。退一万步讲,即使新厦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三被告无共同侵权故意,也无共同侵权行为,也仅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各自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道排公司辩称,原告系踩到凹凸不平的窨井盖摔倒,但二道排公司不是窨井盖的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道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原告系踩到窨井盖周边沉陷的路面摔倒受伤,并非直接踩到窨井盖受伤。港华公司的燃气管线改造工程于2016年5月已经竣工交付,并无质量问题,相应的路面施工是在燃气管线改造工程完成后进行的,路面沥青的铺设也是由二道排公司铺设的。由于港华公司使用的是防沉降井盖,在沥青铺实的情形下井盖不会发生沉降。现井盖周边路面出现沉降是由于沥青铺设不实造成,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上午8时34分,***乘坐69路公交车至南京市中央北路河路道公交车站下车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120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急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4.高血压Ⅱ级。2018年11月15日,***在中大医院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换药等。
2018年11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1月9日***乘坐69路公交车,至中央北路河路道公交车站下车时,脚踩到路面凹凸不平整的窨井盖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无责任。
***提交的事发当时路段照片显示:中央北路河路道公交站台前方路面有一块圆形窨井盖,该窨井盖南侧沥青路面高于窨井盖所在平面,窨井盖与井框之间无高低差,井盖上标记有“南京港华燃气”字样。审理期间本院至现场勘查时,涉事窨井盖与沥青路面已有变动,现在同一平面,无落差,二道排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12月初已将涉事窨井盖东侧重新铺设了沥青,
另查明,2015年7月,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批复同意新厦公司中央路(和燕路-燕江路段)道路整治工程立项。新厦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选任二道排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28日该工程开工,2018年9月25日工程完工,2018年12月13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3月,港华公司为中央北路燃气危旧管改造工程委托相关市政单位对中央北路(和燕路至五塘广场段)燃气危旧管管道沟槽回填及沥青路面进行恢复。港华公司另向南京市鼓楼区住建局出具承诺函,承诺燃气工程完工后,若出现燃气沟槽沉降,沥青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将及时进行返修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后该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10900.18元,有票据为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9120元(120元/天×76天),合计10800元,并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一份。三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并未明显高于本地区护理费标准,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医嘱要求加强护理,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46天(60天-14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护理费用合计应认定为5360元(1680元+46天×80元/天)。
4.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三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上述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救护车票据182元,主张含出院、复查等共发生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可交通费18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路段正在进行道路整治,***下车时,案涉路段因沥青路面与窨井盖有落差致路面高低不平,最终导致摔倒。新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二道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二道排公司对该路段具有管养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为二道排公司与港华公司管养结合处,但根据事发现场时照片,窨井盖本身并无安全隐患,窨井盖与井框之间并无高低差,案涉路段的不平整是因为沥青路面与窨井盖所形成的高低差形成,窨井南、西、北边沥青路面均与井框齐平,窨井东边沥青路面略高,可以认定窨井与路面之间形成的高低差,是路面出新摊铺形成。案涉路面出新工程完工不久,沥青路面与窨井盖交界处即出现高低差,应认定二道排公司在施工和管养过程中存在瑕疵与疏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窨井盖自身并无质量问题,故港华公司作为窨井盖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三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下车时存在疏于观察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不能减轻二道排公司的赔偿责任。二道排公司作为市政道路施工单位,今后应当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防止再次发生因路面不平整导致的安全事故。
根据上述分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09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330.18元,二道排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3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小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