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陆家路西侧、北庄路南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悦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崔恒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20)苏1202执3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泰州仲裁委员会对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泰裁字第107号裁决:“一、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694.92元及利息(以489694.92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消防工程。三、驳回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7809元,由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7元,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0000元,由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本案本请求仲裁费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反请求仲裁费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双方承担的仲裁费在结算上述工程款时一并结算)。”

根据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执916号。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苏12执916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海陵法院执行。2020年2月15日,海陵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02执33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陵法院认为,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泰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申请人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消防工程”,内容不具体明确,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裁决所涉消防工程应完成范围的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未能协商一致。鉴于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苏1202执332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海陵法院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显然不当。如果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不具体明确,应当裁定该裁决书不予执行,而不应当有选择性的执行或不予执行。(2017)泰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复议申请人已给付被执行人70万元消防工程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复议申请人提交“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被执行人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故仲裁委裁决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消防工程并无不当。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应当全额退还复议申请人已付70万元工程款,或者提供已完成消防工程项目和未完成工程项目明细及造价给法院,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到现场勘查、评估后,再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在仲裁委审理该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分包单位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未完消防工程项目明细”,但该明细是否客观真实,不得而知,且时隔十年之久,其材料费、人工费均有所上涨。故只有委托有资质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进行评估,较为公正。综上,裁决书第二项所涉执行标的明确,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海陵法院(2020)苏1202执332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泰州仲裁委员会(2017)泰裁字第107号裁决书第二项“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消防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标的应当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明确的裁判内容,而本案的执行依据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泰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消防工程”,该裁决主文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消防工程的实施范围未予明确,在执行中,双方亦未能就该不明确的履行义务内容进一步加以确定,故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条件,海陵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执3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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