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宫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崔恒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居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性质不同,二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亦不相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和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华林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与上诉人总经理沟通催要工程款与保证金,其同意经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扣留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其本质还是属于工程款范畴,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发票也是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不索要所谓的到期质量保证金也不符合常理。2016年12月22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也载明尚欠4914312.54元工程余款,该款项包含了案涉的质量保证金,上诉人也是认可案涉质量保证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2017年6月5日及2020年1月8日发出的催款函对应上诉人收据中载明的工程余款,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居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054312.5元及违约金406481.4元(以本金1054312.5元按年息9.5%自2016年7月11日暂算至2020年7月11日,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安居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华林建筑公司(承包人)就翰林雅居四期1-10#楼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总建筑面积13725㎡(其中车库2657㎡),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8天;签约合同价为23839614.0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业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5.2.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完成±0.00后付合同价的2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2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5%,内外粉刷完成付合同价的10%,拆除脚手并全部清场后付合同价的5%,工程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审计后(交付钥匙)付合同价的10%,余款除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每满1年付合同价的10%。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正式建筑业发票并办理支付申请。3.上述工程款所表述的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发包人组织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之日。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6个月。15.3质量保证金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第3种方式:……(3)工程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审计后扣留决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按通用条款执行。
施工合同签订后,华林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进场施工,安居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组织华林建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确认翰林雅居1-5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6-10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在泰州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总价为20801323元。
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翰林雅居四期1-10#楼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应扣质保金1040066.15元,实际尚应付款6898240.7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1697909.95元。此后安居置业公司陆续向华林建筑公司付款,共计支付19747010.5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质保金1054321.5元至今未付。
2017年6月5日,华林建筑公司向安居置业公司发出《关于翰林雅居工程款催款的函》,明确按合同约定,安居置业公司应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华林建筑公司工程款,故要求其按约支付工程款。
2020年1月8日,华林建筑公司向安居置业公司发出《关于翰林雅居质量保证金催款的函》,明确按合同约定,安居置业公司应于2016年7月11日退还质量保证金1054312.5元,故要求安居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并支付违约金。因安居置业公司至今仍未退还质量保证金,致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林建筑公司所主张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安居置业公司主张的抵销权应否支持;3.华林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居置业公司抗辩工程款与质保金性质不同,二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亦不相同,华林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返还,缺陷责任期以实际竣工日期起算6个月。关于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第3点竣工验收合格日的约定,安居置业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组织华林建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确认整体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3月14日。安居置业公司提交的泰州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日期与安居置业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不一致,仍以安居置业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因此,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至2016年9月13日届满,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安居置业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返还质保金,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结算确认书,明确尚应付款6898240.7元,包含所扣质保金及代扣水电费,则视为届期的质保金已计入安居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此后安居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及2020年1月8日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故华林建筑公司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安居置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居置业公司抗辩案涉工程严重超期,逾期违约金与质保金依法予以抵销,不存在安居置业公司欠付质保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安居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即华林建筑公司;即便按安居置业公司所述,华林建筑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但2016年12月22日的结算确认书系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作,此时安居置业公司所述因华林建筑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已确定,而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结算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对未付款金额不持异议;同时,结算确认书签订后,安居置业公司已按约多次付款,现仅余质保金未付,此时安居置业公司再抗辩华林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以应退还的质保金予以抵销,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居置业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返还质保金,现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华林建筑公司主张安居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安居置业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对华林建筑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结算时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故应自华林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安居置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0543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7036.45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543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7036.45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47元,由安居置业公司负担(华林建筑公司已预交,安居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华林建筑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安居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华林建筑公司支付19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林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安居置业公司应否支付华林建筑公司讼争款项及逾期利息。现阐述如下:
首先,双方争议的质量保证金即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安居置业公司本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向华林置业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双方于同年12月22日即前述质量保证金返还届期后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的实际尚应付款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等全部欠款,并未将质量保证金从实际尚应付款中剔除单列;再次,在上述结算确认书签订后,安居置业公司陆续向华林建筑公司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最后,华林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及2020年1月8日向安居置业公司发送了催款函。综合上述事实和情形,华林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安居置业公司上诉称华林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安居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华林建筑公司支付讼争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安居置业公司向华林建筑公司给付讼争款项并按相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安居置业公司上诉称华林建筑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支付和违约责任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安居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7元,由上诉人安居置业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