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02民初2461号
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筑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054312.5元及违约金406481.4元(以本金1054312.5元按年息9.5%自2016年7月11日暂算至2020年7月11日,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翰林雅居四期1-10号楼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现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对应质量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2016年1月11日,上述工程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7月11日,被告应当退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1054312.5元。2017年6月5日及2020年1月8日,原告均分别致函被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从工程款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债。按原告诉称,被告应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但其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严重超工期,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至少为190万元,被告享有的该债权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105余万元,均属金钱给付之债,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依法可以进行抵销,故被告不欠原告的质量保证金。这也是原告自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至2020年1月7日三年多时间未向被告主张质量保证金的原因。3.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除了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依法进行债务抵销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就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2)是对竣工付款的约定,而竣工付款并不包括质量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5日,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华林建筑公司(承包人)就翰林雅居四期1-10#楼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总建筑面积13725㎡(其中车库2657㎡),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8天;签约合同价为23839614.0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业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5.2.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完成±0.00后付合同价的2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2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5%,内外粉刷完成付合同价的10%,拆除脚手并全部清场后付合同价的5%,工程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审计后(交付钥匙)付合同价的10%,余款除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每满1年付合同价的10%。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正式建筑业发票并办理支付申请。3.上述工程款所表述的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发包人组织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之日。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6个月。15.3质量保证金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第3种方式:……(3)工程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审计后扣留决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按通用条款执行。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林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进场施工,被告安居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组织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确认翰林雅居1-5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6-10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在泰州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总价为20801323元。
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翰林雅居四期1-10#楼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应扣质保金1040066.15元,实际尚应付款6898240.7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1697909.9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支付19747010.5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质保金1054321.5元至今未付。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翰林雅居工程款催款的函》,明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要求其按约支付工程款。
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翰林雅居质量保证金催款的函》,明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1日退还质量保证金1054312.5元,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质量保证金,致涉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质保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主张的抵销权应否支持;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工程款与质保金性质不同,二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亦不相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返还,缺陷责任期以实际竣工日期起算6个月。关于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第3点竣工验收合格日的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组织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确认整体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3月14日。被告提交的泰州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日期与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不一致,仍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因此,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至2016年9月13日届满,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返还质保金,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结算确认书,明确尚应付款6898240.7元,包含所扣质保金及代扣水电费,则视为届期的质保金已计入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此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及2020年1月8日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案涉工程严重超期,逾期违约金与质保金依法予以抵销,不存在被告欠付质保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即原告;即便按被告所述,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但2016年12月22日的结算确认书系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作,此时被告所述因原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已确定,而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结算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对未付款金额不持异议;同时,结算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多次付款,现仅余质保金未付,此时被告再抗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以应退还的质保金予以抵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返还质保金,现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结算时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0543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7036.45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543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7036.45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47元,由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