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3执115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18550124W。
法定代表人:周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已拆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97443334Y。
法定代表人:张友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51003.14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100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对被告***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80元,由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及财付通支付账号存款,本院予以网上冻结。
3.本院于2019年6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4.本院于2019年6月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
5.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因非法占用长江岸线,其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船舶工业区的住所已于2018年12月20被拆除。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及住所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债务较多,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居住。
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将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网上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及财付通支付账号存款合计21473.43元,该款中10280元依法返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793.43元依法缴纳执行费。
9.本院于2019年11月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戴长宏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