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财源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城区,系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向阳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按合同图纸施工完毕,没有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
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被告将大豆蛋白车间通风改造及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126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就正式投产使用,被告至今尚欠504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大豆蛋白的车间通风减压改造及包装间净化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质量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被反诉人施工工程中部分与合同图纸严重不符,致使反诉人投资建设的工程至今不能有效利用,被反诉人已逾期交工3年多之久,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反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1260000元及经济损失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S12121201的合同书,原告承揽了被告大豆蛋白车间通风改造及包装间净化改造工程的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工期为45天,工程总造价为1260000元(此价为工程范围内包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即付工程款20%为定金,合同生效,原告镀锌板、角钢、空调设备等全部进现场,经过检验符合合同标准,被告即付工程款40%;原告将改造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付工程款20%,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后付工程款15%,余款5%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质量和检查验收约定;本工程安装竣工后,原告必须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净化工程未经验收签证,被告不得擅自使用(若经2次验收,工程质量仍不合格的情况除外)若因此造成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派项目部人员到被告方公司现场并将施工材料进入现场,被告方给付了原告20%的定金和40%的工程款,原告方人员夏阅,***在庭审中均承认工程施工到临近2013年春节,原告施工人员撤回,春节过后,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继续施工,2013年的3月份撤场。2013年5月份和7月份因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指派人员又来到被告工程工地进行了修补,被告剩余工程款504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订立后将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进入工程施工现场,并派其工作人员到施工工地现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总价20%的定金和40%的工程施工费,原告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总价20%的定金和40%的工程施工费,在此之前双方无违约情形。在此之后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施工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013年3月份,原告方人员撤场,当时被告并未对工程未完成施工和验收测试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且原告施工工程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即504000元未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50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1260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对合同所涉工程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修复,在2013年3月原告方人员就已撤场,当时反诉人并未对工程未完工和验收、测试等提出异议,即使工程未进行验收和测试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其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且工程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6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款504000元。二、驳回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反诉费8097元,共计12517元,由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将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运进工程施工现场,并派其工作人员到施工工地现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时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总价20%的定金和40%的工程施工费,以上款项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在此之前双方无违约情形。在此之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施工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方人员撤场,当时上诉人并未对工程未完成施工和验收测试提出异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施工。被上诉人已擅自使用了该车间,意味着从上诉人擅自使用该工程时该工程就已经竣工且已合格。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因此上诉人应给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40%即504000元。
综上所述,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