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3民初252号
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向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1855012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辉(实习),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船舶工业区(已拆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9744333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辉,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款项人民币1651003.14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上述款项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100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对被告***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被告***经由原告、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担保,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2015年2月2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同时判决原告、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连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日经法院扣划,代被告***偿付29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代被告***偿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代被告***偿付120000元、2018年12月14日代被告***偿付1021003.14元、2018年12月21日代被告***偿付2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执恢21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同为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份额。故具状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案件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原告是否已代为偿还,金额不清,具体质证时候发表意见。
被告***未应诉。
被告***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与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经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约定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2年;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4年5月7日,年利率13.12%。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593元。
2015年2月2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7日止,以年利率13.12%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9.68%计算),并赔偿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593元。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及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20元,减半收取为10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0元,由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及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偿付290000元、2017年9月30日偿付2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偿付12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偿付1021003.14元、2018年12月21日偿付2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执恢21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均分担的主张,有(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203执恢218号结案通知书、银行扣划、汇款手续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认为未收到(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案件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与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依据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对当庭调阅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301号、2015泰高执字第962号、(2018)苏1203执恢218号卷宗材料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51003.14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100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对被告***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80元,由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5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张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