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高执字第009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一飞,男,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
法定代表人童伟,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克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一、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7日止,以年利率13.12%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9.68%计算),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0120元,减半收取为10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0元,由被告***、***、泰州市东风船舶有限公司、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0000元,并退给申请执行人268370元。后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伟
审判员黄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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