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立国。
被告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向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立国、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长兴公司将公司二车间钢结构厂房的承建业务,交给被告商立国承建,并与江苏立国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在工程建好交付后,原告等部分人一直未能拿到剩余的民工工资。由商立国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证明。后查被告江苏立国钢构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故原告认为被告长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格的被告商立国承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工人工资35421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商立国未应诉。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被告长兴公司与商立国代表的盐城立国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兴公司也不欠付工程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为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资依据不足,长兴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偿还工资的连带责任;商立国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盐城立国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长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苏盐城立国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工程概括1.1工程名称: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二车间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2、内容及方式,2.1乙方按照甲方认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安装……4、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4.1工程费用,4.1.1本工程造价为101万元。大写金额(壹佰零壹万元整)……甲方: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江苏盐城钢构公司(印章),商立国”。2014年2月24日,被告商立国向长兴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江苏长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厂房由我公司承建,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施工周期为40天。本工程2013年7月22日正式开工,至2014年春节前本工程大致完工。期间我司收到长兴净化公司承兑汇票柒拾贰万元(720000.00),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并商定折现三辆汽车抵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帕萨特一辆30000.00元,昌河面包车一辆7000.00元,奥铃双排座一辆(13000.00元)。春节过后,连续几天下雨,厂房内四处漏雨,给贵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现状我司为本期工程出现的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深表歉意,为此,我司将整理一套完整的整改方案,并保证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整改结束,交付使用,三辆汽车做好过户手续。若不能如期交付我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江苏盐城立国钢构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商立国,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5日,案外人王三元在原告记载的35421元结账单中注明:结总账时减叁仟叁佰元整,证明王三元。被告商立国在结账单中注明:同意支付,商立国,2014年4月5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商立国与长效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欠款35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无法向商立国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向商立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商立国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江苏盐城立国钢构有限公司未成立。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结账单、营业执照、承诺函、证人证言、当事人*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商立国尚欠原告***民工工资款,有商立国签字的结账单、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商立国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该结账单中载明“结总账时减叁仟叁佰元整”,并由商立国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商立国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计32121元。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江苏盐城立国钢构有限公司未成立,长兴公司与江苏盐城立国钢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商立国系实际施工人,应由商立国承担该建设工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从商立国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长兴公司已向商立国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该公司二期厂房商立国未实际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长兴公司与商立国之间是否结算完毕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民工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立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圣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21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商立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