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终3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111-甲13。
法定代表人:邰贵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璇,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95号万立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乃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飞,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建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建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并未涉及经济犯罪,一审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当。2017男10月10日,案外人张德付编造虚假事由诱使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其签订委托书,将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西昌南路综合楼装修相关事宜全部委托给案外人张德付负责,张德付未经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与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因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乏相应资质,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导致装修严重不合格,故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任建飞仅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任建飞为躲避民事赔偿责任,多次采取信访、缠访的手段企图转嫁责任,因任建飞手段极端,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基于恐惧心理曾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另任建飞曾通过网络给省委书记李锦斌信箱留言,中共宿州市委办公室回复:属民事合同经济纠纷案件。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审理,在未查明事实、未经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审议即直接驳回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宿州仁爱医院室内外装修施工合同》;2、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建飞立即拆除西昌南路门诊楼室内外装修,并恢复原状;3.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建飞支付西昌南路门诊楼房屋租金306665元及停业损失(均从2017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房屋租金按每月19166元计算,停业损失以评估为准);此后房屋租金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建飞将西昌南路门诊楼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19166元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建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立案侦查,且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任建飞被合同诈骗案已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2019年7月19日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建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任建飞控告其被合同诈骗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了撤销案件的处理。本案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应按一般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一审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宿州仁爱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姚 强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可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