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1621号
原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欣,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