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842某某与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184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财智天地总部经济产业园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乃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梁卉,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梁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经被告的项目经理邓益群介绍带领木瓦工等班组,到由被告承接的乌鲁木齐市长福宫(塔里木)酒店三楼干活,因被告公司缺少管理人员,故叫原告代为管理协调三楼工地各项事务,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每月10000元,工期3个月共30000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恒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恒顺公司承揽的项目中承包部分工程,并应被告要求在该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工期3个月。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中金额为15000元的转账凭证中“用途”一栏载明为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并不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应可确认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项目中从事部分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付,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       栋       梁
法官助理 郁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