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5577号
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大司马南路8号如园商务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冒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特别授权),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所代理人:汪媛媛(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李书平,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许芳,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李晓慧,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秦学斌,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秦玉,女,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10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四房村1组。
法定代表人:秦学斌。
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绘园林公司”)、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铸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王媛媛,被告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水绘园林公司、银鑫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威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5.7万元(按月利率1.45%自2017年7月计算至2019年5月),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2、被告***、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水绘园林公司、银鑫铸造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月利率14.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余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按约通过如皋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书平辩称,案涉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水绘园林公司、银鑫铸造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盛威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4.5‰,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还本结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案涉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约定由借款人***委托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刘小杰62×××53账户内,用于归还***借款300万元。
2016年12月21日,被告水绘园林公司、***、李书平、许芳、李晓慧与原告盛威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水绘园林公司、***、李书平、许芳、李晓慧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水绘园林公司全体股东***、李书平出具一份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水绘园林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26日,被告银鑫铸造公司、秦学斌、秦玉与原告盛威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银鑫铸造公司、秦学斌、秦玉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银鑫铸造公司全体股东秦学斌、秦玉平出具一份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银鑫铸造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当日收到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月利率14.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刘小杰62×××53账户内,后刘小杰将300万元又转账给原告盛威小额贷款公司用于偿还***的借款,即借新还旧。
案涉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6月23日、7月21日分别还款43500元、44950元、435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水绘园林公司、银鑫铸造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原告(甲方)与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宏泉、顾金桥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2万元。2019年5月24日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代理费。2019年6月3日原告向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转账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水绘园林公司、银鑫铸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其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案涉借款于2018年4月11日到期,被告于本息到期日之前还款的,应当认定为提前偿还的本金,故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6月23日、7月21日分别提前还款43500元、44950元、43500元应扣减相应本金。故本院支持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盛威小额贷款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868050元。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5%,借款人不按期还本结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但原告仍按照期内月利率1.45%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62350元;以2956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41440.27元;以29115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37995.73元;以28680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水绘园林公司、银鑫铸造公司为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水绘园林公司、银鑫铸造公司应当对被告***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8050元以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41786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680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三、被告***、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0元,由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被告***、***、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秦玉、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章海涛
人民陪审员 纪琳琳
人民陪审员 白杨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袁立峰
书 记 员 马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