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2545号
原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安定村10组。
法定代表人:李亚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江苏博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代高端纺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蔡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绘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水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谢冬梅,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柏常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水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柏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1132.6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132.66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中标承建射阳县临海镇新镇区绿化工程,中标价6251132.66元。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由于被告的疏忽,遗失了本工程所有的报审材料,直至起诉前,都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后果就是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被告在原告完工交付后,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经双方对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故还应再向原告支付251132.66元及利息。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属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遗失本工程所有的报审材料不属实,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案涉工程的报审材料,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故不存在给付原告利息的问题。另,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0日,实业公司(发包人)与水绘公司(承包人)根据招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水绘公司承包射阳县临海镇新镇区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6251132.66元。付款周期为:工程交工初验合格,2016年春节前付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第一年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工作和死亡苗木补栽,2010年春节前再付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第二年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工作和死亡苗木补栽,2018年春节前按审计结论结清剩余工程款(扣留补栽部分苗木款,待补植后满一年成活结清)。
合同签订后,水绘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实业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向水汇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160万元、30万元、40万元、240万元、100万元,合计600万元。
另查明,临海镇新镇区绿化工程所涉路段是振临线的一部分。为实施振临线拓宽工程,射阳县临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海镇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与钱华签订振临线东侧绿化移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钱华将振临线拓宽位置上栽植的绿化乔木、灌木移栽至临海镇政府在振临线东侧租赁的20亩土地中。合同签订后,钱华进行了移栽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实业公司陈述,案涉临海镇新镇区绿化工程实际系临海镇政府以实业公司名义对外发包。
本院认为:水绘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后一年左右,临海镇政府为实施振临线拓宽工程,已将案涉工程道路东侧的绿化进行了移栽,移栽前实业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接受并认可工程质量,现实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移栽前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水绘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按审计结论结清剩余工程款”,但审计的义务在发包方,不在承包方,现因案涉绿化工程已有部分被临海镇政府进行了移栽,无论报审资料是否遗失,均已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论,故工程款可按签约合同价计算。签约合同价为6251132.66元,实业公司已经支付600万元,还应当再支付251132.66元,并承担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届满次日即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水绘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水绘公司主张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水绘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51132.66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13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慧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