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677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677号
原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
法定代表人:李亚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绘园林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芹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徐维军,被告***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780752.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20752.2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许桂春与水绘园林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水绘园林公司、***共同偿还许桂春垫资款135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由其个人承担,如其未能履行判决,则按原告被法院执行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后许桂春向法院申请执行,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共向法院履行1780752.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能偿还。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追偿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认定无效之后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配责任,涉案工程在结算阶段因原告拒不配合出具委托收款手续,导致该工程损失金额扩大,约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能收回,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该工程的对外债务;2.在涉案款项被执行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过协议,约定双方平均分摊对案外人许桂春的垫资款及利息债务,原告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第1笔款项761952.22元中已经包含了蒋某,4挂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60余万元,在该次执行划拨之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李书平与被告及蒋某,4曾口头协商约定该笔60余万元由被告与蒋某,4另行结算,被告已向蒋某,4偿支付29万元,与蒋某,4协商用车辆抵算26万元,车辆已过户给蒋某,4,被告另向蒋某,4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再向蒋某,4支付6万元,合计给付蒋某,466万元,该66万元应视为被告履行的部分,剩余款项应由原告承担;3.在原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被最后一次扣划款项之后,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追偿,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李书平与被告曾多次相遇,李书平却从未提及此事,现在因为原告面临巨额债务被强制执行,经营处于困境,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特殊时点提起追偿权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以如皋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风景公司,即现在的水绘园林公司)代表人身份,使用风景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3份绿化承包合同等,***负责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向扬子江公司付取工程款、开具发票。2010年9月21日,许桂春与***、风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以风景公司名义承接扬子江公司绿化工程,该工程由许桂春负责合同签订前的联络,并承担相关费用,以风景公司名义投标承接,工程为全垫资工程,垫资款由三方共同承担,具体为许桂春垫资200万元,其他由风景公司及***负责,许桂春出资后风景公司及***应同时出具收条给许桂春,工程由风景公司及***实际操作管理,风景公司及***负责施工及养护工作,许桂春不参与实际施工及养护、不承担工程的任何关系及责任,风景公司及***承担经营风险,许桂春收回本金后,分得固定利润,风景公司及***收到扬子江公司每一笔款时必须按付款总额的60%分给许桂春,许桂春在分得200万元本金后,风景公司及***暂停付款工程验收时风景公司及***一次性付给许桂春固定利润100万元,工程余款由风景公司及***与扬子江公司结算,与许桂春无关等相关事项。同日,***向许桂春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许桂春合作(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合作协议履行中,***给付许桂春65万元。2011年5月25日,扬子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平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秦学斌、曹桂勇在扬子江公司财务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主题为双方就关于如何处理绿化承包合同及草坪、树木养护协议中存在的问题开会协商,主要讨论风景公司前期所遗留的问题,双方交换处理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双方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终止绿化承包合同(3份)及养护合同(1份),但风景公司需先继续履行养护工作直到扬子江找到新的养护单位为止。并明确了5个需进一步协商的事宜,风景公司表示将所涉及的问题回去讨论后再作回复。2010年10月10日风景公司出具扬子江药业集团绿化工程决算书。2011年12月30日,风景公司工作人员曹桂勇使用上述2010年9月21日合作协议中风景公司公章,与扬子江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风景公司名称后用刮号注明王小江,协议明确扬子江公司与风景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所签订的2010年绿化工程三份合同及草坪、树木养护合同,经结算扬子江公司再支付风景公司248497元,约定风景公司收到款项后,双方因绿化工程及养护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即视为全部处理完毕,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纠纷。许桂春向水绘园林公司及***催要剩余垫资款、约定利润未果,于2012年10月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法院。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水绘园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许桂春垫资款135万元、给付约定利润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水绘公司及***共同负担。水绘园林公司及***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水绘园林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共同返还许桂春垫资款13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许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水绘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以水绘园林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与许桂春合作,后与许桂春发生纠纷,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水绘园林公司与本人共同返还许桂春垫资款1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事系由我引起,相关责任应由我承担,本人特向水绘园林公司承诺:本人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筹集资金用于履行判决,如本人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则在水绘园林公司被执行之日立即按实际执行的金额向水绘园林公司偿还。
因被告***未能按照(2013)泰中商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能按照其书面承诺的约定履行,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于2013年9月18日从水绘园林公司银行账户扣划761952.22元,于2014年1月23日从水绘园林公司银行账户扣划588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从水绘园林公司银行账户扣划95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从水绘园林公司银行账户扣划10000元,合计扣划1780752.22元。
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蒋某,4作为证人当庭陈述:上述2013年9月18日从水绘园林公司银行账户扣划761952.22元中,有案外人蒋某,4挂靠水绘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66万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蒋某,4达成一致,由***偿还蒋某,466万元,***于2015年至2018年偿还了蒋某,429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以车辆向蒋某,4抵款26万元,***陈述其另向蒋某,4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再向蒋某,4支付6万元,合计偿还蒋某,466万元。原告水绘园林公司当庭表示将诉讼请求标的1780752.22元中扣减66万元,同意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120752.22元。
以上事实,有(2013)泰中商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水绘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扣划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蒋某,4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泰中商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作为水绘园林公司(原风景公司)的代表与扬子江公司签订协议及与许桂春签订《合作协议》,***向许桂春出具收条,并收取许桂春的款项,***构成表见代理,致使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表示“因此事系由我引起,相关责任应由我承担”,现因原告水绘园林公司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1780752.22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被告也应向原告偿还被强制执行的款项。现原告同意从1780752.22元中扣减已由***偿还案外人蒋某,4的66万元,同意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120752.22元,本院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120752.22元。如被告***未能向案外人蒋某,4足额偿还66万元,致使原告向蒋某,4偿还相关款项后,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120752.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戴亚芳
人民陪审员  房 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