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族,1955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大司马南路**如园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冒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族,1987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王煜谦,男,××族,1986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李书平,男,××族,1964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许芳,女,××族,1962年1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李晓慧,女,××族,1989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秦学斌,男,××族,1965年4月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村**
法定代表人:秦学斌。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王煜谦、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绘园林公司”)、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铸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中我的签名均系伪造;2、原审在未能正确向我送达传票的情况下,以缺席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直到我收到拍卖裁定,才知道被判承担了担保责任,严重侵犯了我的诉讼抗辩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秦学斌提交意见称,原审送达程序确有问题,**没在我家签字,**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同意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判决***偿还盛威小额贷款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王煜谦、李书平、许芳、李晓慧、秦学斌、**、银鑫铸造公司、水绘园林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然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申请再审的此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本案送达问题,原审在2019年6月15日以法院专递向**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被退回后,同年7月30日、12月20日将上述材料和原审判决书分别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送达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陈 舜
审判员 施素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