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兴,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允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汇龙镇人民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上诉人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允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银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3年3月21日,林丰公司与银洲公司签订了××新村安置房××-××号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林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途退场,后银洲公司与林丰公司订立结算协议书,但银洲公司未能按约履行。2014年9月,本人与林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及诉讼银洲公司协议,本人按约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并作为林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林丰公司与银洲公司的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在调解书中明确银洲公司将所支付款项直接汇入本人账户,现该履行款在启东法院账上。2015年8月4日,林丰公司到启东法院要求领取该笔款项时,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允冲未能全面表述该笔款项的实际性质而未能领取,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4)启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调解书中银洲公司向林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1158400.67元归***所有。
林丰公司原审辩称,该笔履行款应归***所有,但银洲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将履行款直接支付到***的账户,导致了本次诉讼。
银洲公司原审述称:1.关于银洲公司与林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启东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4)启民初字第0489号调解书,其公司向法院履行了该调解书义务,故该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2.依照(2014)启民初字第0489号调解书中的约定,该案履行款将汇至***账户,这是林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也已予以确认,但在履行过程中,启东法院向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履行款打入法院账户。故银洲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5日,林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银洲公司与林丰公司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3年3月21日,甲方与银洲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新村××-××号楼),后甲方提前退场,甲方与银洲公司订立《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银洲公司尚欠甲方150万左右的工程款(包括甲方应开票所付的税金)。二、现甲方把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债权转让款80万元,乙方应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清80万元。三、因甲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甲方中途退场,其中涉及工程保修等相关事宜,如乙方以诉讼方式实施债权回收,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并以甲方名义提起诉讼,其中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其诉讼判决所得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诉讼中涉及工程包修责任仍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如选择诉讼确认实现债权,甲方保证不得与银洲公司串通损害乙方权益,否则视为违约,须双倍赔偿乙方损失。2014年11月18日,启东法院立案受理了林丰公司与银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刘兴为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3月30日,林丰公司与银洲公司就该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银洲公司尚需支付林丰公司的余款1683431.07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给林丰公司(汇至***的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79);林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前开具价款为8454315.32元工程款税务发票给银洲公司,如不能开具,则在1683431.07元扣除531776.4元的税金;该案案件受理费,由林丰公司承担6745元,由银洲公司承担6746元。
2015年3月31日,启东法院向银洲公司发出(2014)启执字第2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洲公司协助执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沈勇在银洲公司中涉及林丰公司中的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至法院指定账户。2015年8月4日,林丰公司持(2014)启民初字第0489号调解书向启东法院申请执行,后执到款项1158400.67元至该院账上。2015年9月18日,林丰公司到启东法院要求领取该笔款项时,该院依法对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允冲制作了执行笔录。朱允冲称,该笔钱实际是代理人***的,他是风险代理,调解书上也写到将钱汇至他账户上。2015年9月29日,***向启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归其所有。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启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据原审法院查询,林丰公司在启东法院有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该院裁定终结执行。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因财产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对于***要求确认该履行款归其所有的请求,认定如下:
首先,***与林丰公司陈述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享有银洲公司支付给林丰公司的该笔履行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林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没有通知债务人银洲公司。同时,就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建设工程债权,林丰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作为林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后该案经双方达成调解结案,调解书中确认的银洲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对象仍然为林丰公司。虽在履行方式上,双方一致同意汇至***的银行卡上,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该笔履行款属于林丰公司享有。
其次,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与林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其也按约履行了义务,其可以取得对林丰公司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林丰公司在启东法院尚有多起案件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执行,林丰公司作为债务人仍有诸多债务未予履行。如***享有对林丰公司的债权,其应当和其他债权人一道,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债权分配。
综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等。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与林丰公司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双方对债权转让一事未通知银洲公司,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仍以林丰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诉讼结果归***所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该协议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后***按约履行了80万元债权转让款,并在与银洲公司的诉讼中交纳了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调解过程中告知了银洲公司相关情况,故在该案调解书中,三方约定将款项汇入***账户。如***未与林丰公司订立协议并花巨资提起诉讼,林丰公司根本无能力解决其与银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上述事实得到林丰公司及银洲公司的确认。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启东法院执行局错误地向银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银洲公司不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所致。启东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对象是权利人陈菊与被执行人沈勇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林丰公司及银洲公司无关,且陈菊在其诉讼中将林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其对林丰公司的诉求被法院驳回。现启东法院查封扣押林丰公司名下的债权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了相关事实,但在判决书中未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作出了错误裁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认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因为当时债权数额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结果归属的一种合法约定。***在履行约定义务后,其诉讼结果也就是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已归其所有,而不应与其他债权人按份额分享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丰公司承担。
林丰公司辩称:1.林丰公司、***及银洲公司三者在启东法院已经就银洲公司欠林丰公司工程款事宜调解完毕,不存在争议。由于启东法院因陈菊诉沈勇案向银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没有拿到银洲公司应根据民事调解书向其履行的款项。该法院以林丰公司对外有债务为由,将该执行款扣在法院账户。但林丰公司对外还有应收款,其中正在法院申请执行的已达400余万,并未构成资不抵债,没有依据要求***与其他债权人参与债权分配。2.在林丰公司与银洲公司诉讼中,之所以能取得银洲公司这笔工程款,是***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诉讼等费用得来的。而且***支付了80万债权转让款,其取得该债权合情合理合法。3.本次诉讼系因银洲公司未按约履行与林丰公司的民事调解书造成的,诉讼费用应该由银洲公司支付,而不应由林丰公司支付。
银洲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启东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89号案件庭前调解笔录中,关于款项汇入***账户这节事实仅有如下表述。审:“原告(林丰公司),你方要求将款项汇至***账户,有无相关授权?”原代(***):“有的,庭后向法庭提供授权书。”
还查明,启东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沈勇承包了启东市××新村××-××号楼安置房建设项目,因购房所需,沈勇指派唐敏、梁文铭与陈菊洽谈钢材购销事宜。……为方便钢材款能在沈勇工程款中扣划,林丰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沈勇向陈菊出具一份结账单,林丰公司在该结账单中写明“该钢材款同意在沈勇工程款中扣划”,并在该书写部分盖章予以确认。启东法院认定钢材买受人为沈勇而非林丰公司,判令沈勇支付陈菊货款1050391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中,林丰公司称沈勇挂靠在其公司,是启东市××新村××-××号楼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启东法院两个执行行为。一是根据(2014)启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调解书中债权人林丰公司的申请,向银洲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二是根据(2014)启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陈菊的申请,向银洲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对前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根据其与林丰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案所涉履行款应归其所有。其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应审查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该强制执行行为的权益,包括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称其与林丰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林丰公司对银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姑且不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与否,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人林丰公司应当通知债务人银洲公司该转让行为。***称其在与银洲公司的调解案件中已告知银洲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该案调解笔录,其中并无相关记载。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银洲公司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林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银洲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林丰公司仍是该调解案件的债权人,启东法院根据林丰公司申请,从银洲公司执行到的款项仍应归林丰公司所有,而非直接归***所有,将款项汇入***账户仅是林丰公司与银洲公司约定的一种履行方式。在取得该款之前,***仅享有对林丰公司的债权,其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启东法院该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不享有足以排除该强制执行行为的权益,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是否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未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事实上,***对前一协助执行通知行为并无异议,而是对于原审法院根据陈菊的申请向银洲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沈勇当时在林丰公司及银洲公司并无工程款可结,不应通知银洲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涉及林丰公司的工程款。但***并未就该执行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