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邮子缘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5052号
原告:扬州邮子缘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瑞和阳光城屏淮路128。
法定代表人:唐智茂,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寄望,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金融中心5幢26层。
法定代表人:沈琦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陈岳,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金融中心5幢25层。
法定代表人:沈辉。
被告:上海坤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110弄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伟,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扬州邮子缘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子缘公司)与被告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房地产公司)、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集团公司)、上海坤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筹公司)、***、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子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智茂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寄望,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陈岳,被告坤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洲集团公司、***、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子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筹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本金718390元(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样板间施工费126000元+代被告坤筹公司购买的空调费23550元+出借给被告坤筹公司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的100000元+业主户型设计方案费18840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18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陈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系启东银洲IFC酒店式公寓11层样板间装修工程及业主商品房装修的建设单位,上述装修工程由被告银洲集团公司总包、坤筹公司分包,原告与被告坤筹公司签订了项目装修合同,并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项目,然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仅支付了50000元。被告***系被告坤筹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伟系被告坤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该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坤筹公司的合同纠纷,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成为被告。原告向其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合同工程款为126000元,原告其他的诉请都是不当诉请。5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交给被告坤筹公司的,只能向坤筹公司索要;原告主张的业主户型设计费18840元,系房屋装修的业主委托原告的,如涉及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坤筹公司或者委托的业主索要;100000元的借款跟本案明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款是流向被告***个人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空调款23550元是代被告坤筹公司购买,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3.涉案房屋建设单位规划为毛胚,其是委托被告坤筹公司进行房地产经纪销售,房屋均已出售,其未就装修工程进行发包,装修均是业主签订买房合同后坤筹公司与业主联系,其收受坤筹公司交纳的140000元保证金和60000元装修保证金是对坤筹公司装修行为的监督,如果装修时损坏了其他房产物业,其就进行一定的扣款,不存在所谓装修工程总承包与分包的事实,亦不存在装修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原告请求事实错误。综上,原告对其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洲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被告坤筹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以及和客户沟通均是在银洲的办公室,而且做样板间是付装修保证金,由银州进行了收取,这都是有银州证明的,这说明银洲是知晓这桩事情存在的。二、1.原告诉请的500000元保证金、代其购买空调费23550元以及其已付款50000元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没有听说过原告曾借给其100000元,100000元是打给***个人账户的,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是作为装修款的,有可能是***的私人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设计费18840元,不予认可,其没有要求原告设计,从合同上也可以看出没有委托原告设计,亦没有设计费;涉案房屋是公寓房,只有88平方和52平方两种规格的房型,最早的样板房是银洲做的,之后拆掉了,原告施工样板间的时候是按照银洲做的样板间操作的,做完之后和原来的样板房有差异,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原告跟业主沟通的时候,就做了样板设计图发给业主,业主们确认没有问题的话就签字,原告就可以开工做。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样板间1115房间质量存在问题,目前尚未进行修复,原告主张利息不合理,1116房间已经卖掉了。三、不清楚被告陈伟是否是去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被告***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伟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20年5月11日,被告坤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邮子缘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启东银洲IFC酒店式公寓)项目装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3.施工内容:公寓精装修,具体装修施工内容以11楼样板间硬装为依据,详见附件《装修施工清单。》4.承包方式:全包……二、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造价:综合单价90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合同总价款暂定9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价格为准。综合单价包括按规范及11楼样板间硬装施工内容的所有费用,包含材料、人工、机械、运输、安装、安全和文明施工、验收、税金等所有费用。3.工程款付款方式:施工总进度达到10%时,支付该进度款项的70%;以后每次按施工进度比例支付,支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总价款的20%。支付时间:甲方收到乙方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国家规定)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三、工程质量担保金:1.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0000元,作为本工程质量担保金。2.退还:本工程施工进度为50%时,经双方验收确认后,甲方退还乙方该款项50%即250000元;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该款项的20%即100000元;剩余30%即1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一年满后30日内退还(无息)。若工程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双方根据本合同第六项条款执行。六、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8.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确认之日起算。对竣工验收后由乙方安装的隐蔽工程(水、电)保修期十年(注明:若水、电工程属于改位工程,则此工地原已安装好的水电工程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内),其他保修期壹年。10.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24小时内派人赶到现场,3天内完成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11.双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或连续通知三次未能派人保修的;连续二次维修仍不合格的;紧急抢修事故,乙方未及时赶到的。甲方另行委托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直接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九、其它事项:。4.本合同样板间在本公寓楼11层1115室1116室。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计90天。样板间施工结束时甲方付乙方样板间工程款140*900,126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保证金500000元。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坤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签约后,原告实际施工了样板间即11层1115室1116室。
2020年8月22日,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朱成林代被告坤筹公司就2#楼销售样板房坤筹公司交纳的50000元装修押金问题进行了结算,认为经双方检查,未对施工位置的成品造成损坏,准予退还扣除费用7000元(电梯司机工资4500元+装修垃圾清理外运费用1000元+总承包管理费1500元)后退还押金4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1.在交钥匙之前其和业主(买房人)对接装修施工方案,设计费用由此产生。被告坤筹公司自认:1.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和其签订的居间代理销售合同,房产销售是毛坯房,但让其作为精装修房子进行销售。2.房屋精装修费用是其从业主(买房人)处收取,其中一部分作为装修款付给装修公司,其他费用作为其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筹公司签订的《(启东银洲IFC酒店式公寓)项目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样板间11层1115室、1116室的装修内容,被告坤筹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样板间装修款126000元,有合同依据,被告坤筹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涉案样板间装修其代被告坤筹公司购买空调花费23550元、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及坤筹公司已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坤筹公司无异议,且同意代购空调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出借给被告坤筹公司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的100000元,被告坤筹公司不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是打给被告***个人的,且原告亦自认是借款,故该款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陈述其装修施工内容是硬装,而购买家具家电是软装,即该款并非用于原告装修施工范围,故该款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业主户型设计方案费18840元,一是没有合同依据,二是该设计是由原告自行和业主联系设计方案的,未有证据显示系被告坤筹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担保金500000元,合同约定施工进度50%经双方验收确认后退还2500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100000元,剩余1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一年满后30日内退还,原告未提供何时竣工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其主张被告坤筹公司、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之间退还装修押金的时间作为其施工的样板间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照准,三被告之间达成退还装修押金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被告坤筹公司最晚应于2021年9月22日退还原告工程质量担保金,现原告主张退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筹公司辩称在质量保修期内其就样板间1115室、1116室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过通知,原告对1115室的地板尚未进行修复,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此属于原告的质量保修范畴,且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修复,故被告坤筹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坤筹公司应支付原告板间装修款149550元(126000+23550)、返还原告工程质量担保金500000元,已付装修款50000元,故尚应给付装修款99550元。关于利息,工程质量担保金5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22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总价款的20%,故其余装修款应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
关于其余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和被告坤筹公司以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向坤筹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为由主张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原告举证的上述三被告之间退还装修押金结算的证明和被告坤筹公司其他交纳装修保证金的凭证,被告坤筹公司交纳的装修保证金系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对坤筹公司装修时对施工位置的成品不造成破坏、公共电梯使用、装修垃圾清理外运等进行的监督,且被告坤筹公司是在装修不同房屋前交纳不同金额的装修保证金,而非基于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坤筹公司的事实,且被告坤筹公司未提交书面的分包合同进行证明,另被告坤筹公司自认装修费用是其向业主收取,此亦不符合发承包的实践,故原告主张被告银洲房地产公司、银洲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坤筹公司,被告***虽系被告坤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款项是公司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陈伟系被告坤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洲集团公司、***、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坤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邮子缘智能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99550元及利息(以99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坤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邮子缘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担保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扬州邮子缘智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8元,依法减半收取9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扬州邮子缘智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706元,被告上海坤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8元。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