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福建金振邦工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9590号
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夏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
被告:福建金振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振建。
被告: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亨常。
被告:王金虎,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昌防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成公司)、福建金振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振邦公司)、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环贸易公司)、王金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昌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顺成公司、金振邦公司、循环贸易公司、王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昌防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10834.45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振邦公司、循环贸易公司、王金虎对被告宝顺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防腐施工业务合作单位,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防腐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的对账,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910834.4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金振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郑振建、黄邦烁、王金虎三人,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且被告王金虎系被告宝顺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余被告应对被告宝顺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宝顺成公司、金振邦公司、循环贸易公司、王金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丰昌防腐公司(施工方)与宝顺成公司(建设方)曾签订《防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丰昌防腐公司为宝顺成公司提供钢管桩外防腐施工,单价为25元/㎡,工程量以双方验收签字为准。施工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合同另对使用材料、工程范围和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昌防腐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应的防腐施工。金振邦公司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丰昌防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0万元,用途为“防腐费”。
2015年11月1日,丰昌防腐公司与金振邦公司签订《对账单》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截止2015年10月31日,金振邦公司应付丰昌防腐公司在山东金汇集团代金振邦公司为中铁十三局加工钢管防腐费共计178829.7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金振邦公司应付丰昌防腐公司钢管防腐费共计1732004.75元。两份《对账单》上均有金振邦公司的经办人梁霄签字,并加盖了金振邦公司的公章。上述两份《对账单》所涉的防腐费金额共计1910834.45元。
另,宝顺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金虎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经原告丰昌防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豫0481民初1210号、(2016)豫0481民再7号、(2017)豫04民再9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舞钢市东升物资有限公司诉金振邦公司、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后循环贸易公司不服(2016)豫04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指令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豫0481民再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6)豫04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循环贸易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04民再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8月份,郑振建、黄邦烁、王金虎分别以自己名下公司南京寅启工贸有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宝顺成公司在中铁大桥局陆续中标了螺旋管供货合同,业务量较大。2014年9月5日,为方便资金管理调控,郑振建、黄邦烁、王金虎三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成立金振邦公司,金振邦公司注册资本2016万元,三位股东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并共同委托梁霄担任金振邦公司的经理,负责原材料采购、加工生产等全面工作。为方便资金的调控管理,宝顺成公司和循环贸易公司的银行卡、网银也交由金振邦公司的财务统一管理,梁霄掌握各公司账户,收取中铁大桥局支付的货款后,统一在金振邦公司、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之间分配。因此,在金振邦公司、循环贸易公司、宝顺成公司为完成中铁大桥局中标合同业务期间,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属关联公司。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金振邦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该项规定,循环公司、宝顺成公司应对金振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昌防腐公司与被告宝顺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钢管防腐施工。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期间正值宝顺成公司为完成中铁大桥局中标合同业务期间,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期间内,金振邦公司、循环贸易公司、宝顺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属关联公司。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丰昌防腐公司与宝顺成公司,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振邦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防腐费,在最终对账结算时,由金振邦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的工程款金额,对账单上金振邦公司的经办人也是梁霄。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振邦公司、循环贸易公司、宝顺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属关联公司,对于结欠原告的防腐费用1910834.45元,被告宝顺成公司、金振邦公司、循环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对账单上明确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防腐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宝顺成公司实际为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所涉债务实际为被告宝顺成公司的债务,王金虎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宝顺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金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王金虎应当对被告宝顺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顺成公司、金振邦公司、循环贸易公司、王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910834.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福建金振邦工贸有限公司、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王金虎对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50元,合计27846元,由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福建金振邦工贸有限公司、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王金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66)。
审 判 长  吴 丹
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
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