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122执8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春,住所:江苏省张家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0514907G。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77256123D。
申请执行人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民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云0122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工程款250000元,由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31日开始,于每月月末向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直至款项清偿完毕。因被执行人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090***012、090***012、666***010的账号进行冻结。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不动产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