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2执342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夏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应给付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192908.9元及利息(其中1127908.9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6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336元,由***负担,该款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214244.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6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于2018年7月25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18年6月18日及2018年10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津D×××××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不予查封,无其他财产信息。
3、2018年10月9日,本院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2018年10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可以通过“执行无忧”悬赏保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
5、2018年10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214244.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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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