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9594号
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夏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亨常。
被告:福建金振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振建。
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昌防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成公司)、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环贸易公司)、福建金振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振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昌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金振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昌防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92908.9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金振邦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防腐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莆田排水项目进行防腐施工,工程预估1.4万平方米,单价为75元每平方米,施工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的对账,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该工程款1127908.9元未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在中铁十三局大桥局的工程另行防腐施工,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上述两处工程,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1192908.9元。另查明,被告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金振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郑振建、黄邦烁、***三人,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且被告***系被告宝顺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之间人格混同,其余被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金振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1日,丰昌防腐公司(施工方)与***(建设方)签订《防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丰昌防腐公司向***位于莆田的排水工程提供防腐施工,工程数量为1.4万平方米,单价为75元/㎡,总计合计金额105万元。合同对使用材料、工程范围和质量标准、施工日期、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业主方付款为基准,同期付款。
2014年5月11日,丰昌防腐公司(施工方)与***(建设方)另签订了《防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丰昌防腐公司向***提供防腐施工,单价为17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对使用材料、工程范围和质量标准、施工日期、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月结算,按总承包方付款给付分批次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丰昌防腐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应的防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2015年10月15日***处的工作人员田华对丰昌防腐公司在莆田环湄洲湾排水工程的防腐工程款1127908.9元签字确认,对丰昌防腐公司在中铁十三局大桥局的防腐工程款65000元签字确认,***于2015年12月10日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计***结欠丰昌防腐公司工程款为1192908.9元。为催讨该款,丰昌防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丰昌防腐公司工程款1192908.9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在莆田环湄洲湾排水工程的防腐工程款1127908.9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业主方付款为基准同期付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业主方付款期限晚于对账时间,对于该款原告有权按照对账日期即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在中铁十三局大桥局的防腐工程款6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算,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金振邦公司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即使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金振邦公司存在关联公司的情形,也无相关法律依据要求公司对其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顺成公司、循环贸易公司、金振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192908.9元及利息(其中1127908.9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6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3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 丹
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
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