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72民初985号 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工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昌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5000元,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23年6月15日,本案公开进行线上开庭审理。原告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建设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防腐工程,2020年10月,双方签订玉环市鸡山二级渔港建设项目码头表面防腐涂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州玉环市鸡山乡南山村的码头表面防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0日,共25天。合同总价为17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人及材料进场后付30%工程款;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审计审核结束一个月内按审计报告相关工程量结算总价支付到97%;剩余3%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包括质量保修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被告验收。202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表面防腐面积5000平方。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75000元。 原告丰昌公司为证实其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码头表面防腐涂装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玉环市鸡山二级渔港建设项目的水泥混凝土码头表面防腐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单价等事项的事实; 2.工程量确认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面积为500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为175000元的事实; 3.下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23)浙102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利承包施工,**利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4.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官网新闻打印件,拟证明2023年2月8日,玉环市鸡山二级渔港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5.2021年2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号码为58783624,拟证明就本案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事实。 6.***与**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将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施工,**利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7.***与胡框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胡框框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已完成5000平方的工程量,并在经**利电话确认后代**利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的事实; 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175000元,***作为被告公司的会计确认收到发票并确认欠款金额,且曾提出由业主单位玉环市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付款委托书,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3、4经查询相关网站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6、7、8经与原始载体内容进行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工程量确认单上仅有个人签名而未加盖相应的公章,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结合各方微信聊天的内容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5000平方防腐涂装工程量的事实。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认定,2022年3月28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就另案审理后作出(2023)浙102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3月28日,被告交通建设集团与业主玉环市渔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玉环市鸡山二级渔港建设项目。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其员工**利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将上述项目工程交由**利施工。 又认定,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防腐保温工程安装、施工。 再认定,2023年2月8日,玉环市鸡山二级渔港建设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玉环市鸡山二级渔港建设项目的水泥混凝土码头表面防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就防腐工程的转包、分包达成合议,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验收合格后,审计审核结束一个月内按审计报告相关工程量结算总价支付到97%,剩余3%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完成的防腐工程单独的验收合格报告,故竣工验收时间以玉环市鸡山二级渔港建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即2023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的工程款,即16975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3%的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395元,两项共计3295元,由原告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