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220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5220号
原告: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江海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海安企业法制工作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海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7组(海安商贸物流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叶清福,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诉被告海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劲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大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予以审理。2018年4月16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劲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大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予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855143.59元;2.判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到期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979218.08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855143.5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如被告不能按照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案涉标的物(大运海安电商物流产业园1期的1号、2号、3号楼及配套工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1号、2号、3号楼及配套工程合计总价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大运海安电商物流产业园1期的1号楼(综合办公)、2、3号楼(仓储)及配套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给付期限等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15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1日,大运公司签收了正新公司提交的1-3号楼及配套工程《现场签证及工程变更》、《工程决算书》各一套。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财务核对,大运公司累计给付工程款197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大运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9日,正新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且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6日。2014年6月30日,大运公司注册成立。
2014年11月21日,正新公司、大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协议,约定,大运公司将大运海安电商物流产业园1期工程交由正新公司承建,施工内容1号楼(综合办公)、2号楼(仓储)、3号楼(仓储);施工范围,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招标人另行分包的电梯、空调、供电、弱电、自来水、安防等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的配合工作,配合工作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电源的提供,脚手架、塔吊的使用,以及各专业单位施工结束后孔洞、缝隙及墙体的封堵、修补工作等);资金来源自筹,质量标准合格;合同工期,2014年11月30日开工(具体以小开工报告为准),2015年11月15日竣工(以小开工报告顺延350天为准);合同价款,经双方认可有资质的造价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算书(按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第5期同比例下浮18%)3个月内提供。
另外,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为费率下浮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市场风险,甲供材的报关费……,上述风险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超出约定风险范围的合同价款予以调整;关于工程支付时间及进度,双方约定,本工程垫资期为5个月,垫资期满并打到形象进度付垫资额的75%,主体结构完成后付暂定合同价款40%,二次结构、砌体、门窗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60%,经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和发包人即监理确认满足合同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条件且提交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资料和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后,付至暂定合同价70%,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供四套完全符合审计要求的工程决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扣留审计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付清,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
2014年12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
2015年8月11日,大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15日,案涉工程2号楼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5年9月28日,大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30350㎡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30日,大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1号、2号、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12日,大运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2015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3号楼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1号综合办公楼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1日,洪僎签字确认收到正新公司提交的1号至3号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现场签证及工程变更》、《工程决算书》1套。
2017年1月24日,大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大运公司支付正新公司工程款1975万元,实际开票1975万元。
2017年8月4日,正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依法查封了大运公司位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苏海国用(2015)第X8014**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庭审中,原告正新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2月1,科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图纸、签证资料等出具了书面鉴定意见。鉴定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8630527.84元(已下浮)。正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00元。另外,关于决算资料的提交,原告称其提交给洪僎4套,但洪僎仅收取1套。
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公司将大运海安电商物流产业园1期的1号楼(综合办公)、2、3号楼(仓储)及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正新公司施工,正新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案涉工程依法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应手续,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依法有效。
依据施工协议约定,正新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供四套完全符合审计要求的工程决算资料,大运公司在收到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扣留审计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付清,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现案涉工程于2015年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1日,大运公司现场负责人洪僎亦签字确认收到正新公司提交的1号至3号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现场签证及工程变更》、《工程决算书》,虽上述资料只有1套,但并不影响大运公司进行决算。大运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未能在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亦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经本院现场查勘及本院受理的其他同类案件亦能证明大运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存在消极应对现象。原告正新公司要求大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现经本院委托,科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因科建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原告正新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大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38630527.84元,扣减5%质量保证金1931526.392元,大运公司应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正新公司工程款总额的95%,即36699001.448元,被告大运公司实际仅支付1975万元,还应支付16949001.448元。原告正新公司要求大运公司支付17855143.59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正新公司未能按期履约,原告大运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依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认定以16949001.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质量保证金,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无质量问题,大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无息返还,本案中,案涉工程3栋楼房及其配套均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皆超出2年质保期,被告大运公司未到庭对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据协议上述约定,大运公司应支付原告正新公司5%质量保证金1931526.392元,原告正新公司要求大运公司给付1979218.08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运公司应付正新公司工程款18880527.84元(含质保金部分1931526.3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949001.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正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间为6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施工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方主张,现原告正新公司的主张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80527.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949001.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海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06元,鉴定费29000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431856元,由原告正新公司负担10806元,由被告大运公司负担42105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正新公司垫付,被告大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正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潘秀宗
审 判 员  傅荣荣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