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253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海源默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工业园区(腰庄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245406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中坝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257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江海东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057850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海源默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94元减半收取10147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500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南通海源默克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南通海源默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