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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20454号 原告:江西**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59887600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宿舍。 被告: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1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552E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江西**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升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032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2.73元(按所欠货款8032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货不同品牌、型号、颜色的亚克力PVC板事宜达成合意,被告二多次以微信即时沟通下单方式,要原告按照其需求提供货品。原告自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向被告总计供货141730元。期间,于202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司企业对账单》时,被告认可截至“2021年7月2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74730元”,并约定“本对账函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份对账单的保证人为***。于2022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公司企业对账单》,被告认可“截至2022年6月19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85321元”,此份对账单的保证人为**,此后,被告二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货款。于2022年8月16日,原告最后向被告发送《**公司企业对账单》,被告认可“截至2022年8月16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82321元”,此份对账单的保证人为**,2022年10月1日,被告二以微信转账方式再次向原告支付2000元货款。至此原告仍欠付80321元未付。被告违反对账单中约定,未在还款宽限期内还清款已确认的全部款项,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誉升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誉升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80321元,誉升公司同意给付该货款,只是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也从未向我方告知过违约金的事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誉升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日,誉升公司在《企业对账单》下方**确认,该对账单写明:一、双方以销售单或往来明细为依据,截至2021年7月2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74370元。四、本对账函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对账单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该对账单誉升公司**处经办人亦为***。 2022年6月19日,**在《企业对账单》下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写明:一、双方以销售单或往来明细为依据,截止2022年6月19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85321元。四、本对账函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对账单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2022年8月16日,**在《企业对账函》下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该对账函写明:一、双方以销售单、签收单、物流单或往来明细为依据,截至2022年8月17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82321元。三、贵公司应于确认欠款之日起60日内向我公司履行全部货款,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如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对账单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在该对账函下方保证人处签字,并附有**的身份信息证件。 诉讼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誉升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032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03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11.23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誉升公司、**、***均称**、***系誉升公司员工,在上述对账单、对账函中签字按手印都是作为员工的职务行为,并确认截至2022年8月16日最终欠款数额为82321元,后又支付2000元,最终欠款数额为80321元。 诉讼中,**公司称起诉**的理由为**在2022年6月19日和2022年8月16日的对账单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所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公司称起诉***的理由为***在2021年7月3日的对账单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所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公司称其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是2022年8月16日的对账函中约定了违约金,其损失就是因誉升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产生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对此,誉升公司、**、***称其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其需要支付违约金,其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要求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各方所签涉诉对账单、对账函均在2021年及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诉讼中,誉升公司认可尚欠**公司货款8032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在案证据、***审**等,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22年8月16日的《企业对账函》中写明“对账单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同时,该对账函写明“贵公司应于确认欠款之日起60日内向我公司履行全部货款”,现保证期限尚未届满,**理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7月3日,誉升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7月2日尚欠货款74370元,并约定了“贵公司应于确认欠款之日起60日内向我公司履行全部货款,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故自双方于2021年7月3日出具《企业对账单》时,即确定了欠款数额,亦确定了给付期限,故应自此时开始计算***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对账单中并未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上述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日期已超过上述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公司要求***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32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03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