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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等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16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具体如下:1.誉升公司对***公司应该支付货款,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公司与**签字确认的《企业对账函》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与誉升公司进行协议约定,且誉升公司并未出具相关的授权书。***公司明知**只是员工,仅负责对账,还与其作出了违约金的约定。事后誉升公司也与***公司电话沟通过,因为使用的是范本,且**也不具有承诺违约金的主体资格,所以对于《企业对账函》违约金的部分作废,***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誉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错误。**仅作为单位的员工,因工作原因与***公司接洽,对《企业对账函》中作为经办人写“对账单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的行为应按照公平的角度去看待,**从本质来说也只是单位的普通员工,还远远达不到能为企业的高额货款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这一点***公司也是非常清楚的。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誉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誉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誉升公司、**、***连带支付***公司货款80321元;2.判令誉升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2.73元(按所欠货款8032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誉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日,誉升公司在《企业对账单》下方**确认,该对账单写明:一、双方以销售单或往来明细为依据,截至2021年7月2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74370元。四、本对账函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对账单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该对账单誉升公司**处经办人亦为***。 2022年6月19日,**在《企业对账单》下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写明:一、双方以销售单或往来明细为依据,截止2022年6月19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85321元。四、本对账函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对账单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2022年8月16日,**在《企业对账函》下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该对账函写明:一、双方以销售单、签收单、物流单或往来明细为依据,截至2022年8月17日,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82321元。三、贵公司应于确认欠款之日起60日内向我公司履行全部货款,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如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对账单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在该对账函下方保证人处签字,并附有**的身份信息证件。 一审诉讼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誉升公司给付***公司货款8032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03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11.23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誉升公司、**、***连带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誉升公司、**、***均称**、***系誉升公司员工,在上述对账单、对账函中签字按手印都是作为员工的职务行为,并确认截至2022年8月16日最终欠款数额为82321元,后又支付2000元,最终欠款数额为80321元。 一审诉讼中,***公司称起诉**的理由为**在2022年6月19日和2022年8月16日的对账单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所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诉讼中,***公司称起诉***的理由为***在2021年7月3日的对账单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所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诉讼中,***公司称其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是2022年8月16日的对账函中约定了违约金,其损失就是因誉升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产生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对此,誉升公司、**、***称其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其需要支付违约金,其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要求酌情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各方所签涉诉对账单、对账函均在2021年及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诉讼中,誉升公司认可尚欠***公司货款80321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在案证据、***审**等,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关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22年8月16日的《企业对账函》中写明“对账单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同时,该对账函写明“贵公司应于确认欠款之日起60日内向我公司履行全部货款”,现保证期限尚未届满,**理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7月3日,誉升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7月2日尚欠货款74370元,并约定了“贵公司应于确认欠款之日起60日内向我公司履行全部货款,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故自双方于2021年7月3日出具《企业对账单》时,即确定了欠款数额,亦确定了给付期限,故应自此时开始计算***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对账单中并未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上述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日期已超过上述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公司要求***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给付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32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03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誉升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是否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违约金一节,在案证据显示誉升公司与***公司曾在2022年8月16日《企业对账函》中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誉升公司经办人签署确认,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誉升公司认可双方约定违约条款。因誉升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公司依约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酌定,支持***公司合理诉请,处理并无不当。誉升公司关于**无代理权、事后曾与***公司沟通作废违约条款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一节,因2022年8月16日《企业对账函》明确载明“对账单的保证人对本函项下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且**在下方保证人处签字并附身份信息证件,据此能够认定**的保证人身份,因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公司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其仅系普通员工、缺乏保证能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誉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北京誉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