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6执异16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乙260号。 经营者:***。 被执行人:***,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在本院执行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对本院预查封北京市通州区寨**前街X号院X号楼X至X层X**X号房屋及北京市通州区寨**前街X号院X幢X层X号、X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套涉案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科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三套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三套涉案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因该财产属融科公司所有,系***向融科公司购买,分别签订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融科公司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2021)京0112民初18430号、(2021)京03民终204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定:一、解除购房合同;二、***协助融科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的网上签约及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三、***腾退涉案房屋。融科公司认为,法院对三套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措施已失去了民事法律基础,希望法院依法解除对三套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79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原告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2月29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已由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20年2月29日前给付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江西盛达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18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日轮候预查封三套涉案房屋。 另查一,融科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民初184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确认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确认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9日解除;二、***协助配合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判决第一项的三份合同的网上签约及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三、***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及托幼项目用地X#住宅楼X层X**X房屋及坐落于通州区寨**前街X号院X幢X层X号、X号地下车库一并腾退返还给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清;四、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共计3525651元、两个地下车库购房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清;五、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屋契税354169.53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39214元、地下车库公共维修基金2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清;六、驳回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后融科公司与***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0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本院于2022年3月3日解除对三套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扣押、冻结。预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买卖合同依法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预查封、扣押、冻结,但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因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违反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而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本院在知悉三套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解除后,已依法解除对三套涉案房屋的预查封,因此,融科公司所提异议缺乏审查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融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