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02执10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店里人:孙同江,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执行人**追偿。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19年3月20日、6月27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包括微信)、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冀A×××××奇骏汽车(注册时间2003年4月1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3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4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账户为53×××25)银行存款人民币11661.29元。
冻结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32×××38)银行存款人民币3569.34元。
(上述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5、2019年4月1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执行信息指挥系统委托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该院于2019年4月26日函告本院,释明该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均在石家庄市××西区,协助部门不在该院管辖。
6、2019年4月1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执行信息指挥系统委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系统反馈,要求本院委托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查询。
7、2019年6月3日,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19年6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32×××38)银行存款人民币3572.08元。
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账户为53×××25)银行存款人民币11670.23元。
合计扣划人民币15242.3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368元,余执行款人民币11874.31元,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
9、2019年7月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石家庄市××登记中心(桥西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10、2019年7月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预登记信息,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询到石家庄市××路××号卓达小区(书香园)6号住宅楼1单元3102号房备案在***名下。
11、2019年7月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石家庄市××新区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和预登记信息,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询到坐落于东高新湘江道119号星辰花园13-2-2101室不动产所有人为***、***(共同共有)。
12、2019年7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同江,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冀A×××××奇骏汽车,因该车辆年代久远,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辆采取执行措施,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40313.19及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及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季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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