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仙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1206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仙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1206号
原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陶翠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仙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仙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26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丹阳市道路绿化养护保洁工程续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指定路段进行养护。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沈锁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被告负责养护路段时,因地段绿化带遮挡视钱,发生交通事故,故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沈锁坤家属37616元及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合计62616元。被告未按约对树木进行修剪,导致原告支出62616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遮挡的植物海桐球于2004年栽种,其自然的生长高度不是被告的养护可以降低,应当移栽,但这不是被告的责任。追偿权一般发生在担保责任及合伙债务中,原告的追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律师费25000元,也不属于追偿范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丹阳市园林工程公司,2017年8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丹阳市道路绿化养护保洁工程续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丹西路、丹伏路城区等路段的道路绿化提供养护保洁,合同期为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根据招标文件中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细则,对被告的考核内容为日常管护,如抗旱、降渍、防台、除草、间移、施肥、修剪整枝、补植等,修剪整枝,为依据树龄及生长势强弱进行修剪,及时剪去膛枝、徒长枝、病虫枝、交叉枝、扭伤枝。原告交给被告的绿化养护保洁管理考核细则中的考核内容与招标文件中的基本一致。上述招标文件和考核细则均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绿化养护保洁工程续订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4年8月21日13时55分许,案外人沈锁坤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1县道(即丹西公路)与103县道(即丹伏公路)成T形交叉路处时,与001县道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的仲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锁坤死亡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锁坤和仲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锁坤的亲属沈庚法、朱月娥、沈冰洁、沈冰心提起诉讼,镇江中院经二审审理,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11民终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没有对涉案绿化带进行剪伐修护,与仲涛驾驶车辆通过案涉路口时未能发现沈锁坤驾驶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对该案原告方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沈庚法、朱月娥、沈冰洁、沈冰心人民币36206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141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将37616元打入本院执行账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遮挡驾驶人的视线的是丹西公路处的海桐球植物,丹西公路系2004年建设,丹伏路城区段系2007年建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丹阳市道路绿化养护保洁工程续订合同、(2017)苏11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细则、绿化养护保洁管理考核细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丹阳市道路绿化养护保洁工程续订合同及招标文件中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细则、绿化养护保洁管理考核细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对道路绿化的养护为日常养护,包括抗旱、降渍、除草、施肥、培土、修剪等,不包括限制植物高度、大小等公路绿化方面的特殊要求。原告庭审中指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即“养护过程中,被告必须采取周密的作业安全措施,完全避免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如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当(如枯、蛀树干未及时防治引起枝条砸落;攀登树木、穿行公路、雷击等)或管理不善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为被告在绿化养护过程中对其养护人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约定,并非是对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绿化遮挡视线为被告违约不成立。原告向事故受害方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进行追偿,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事故受害方的赔偿款37616元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嘉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