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281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715821044,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毛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仕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3178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2188号。
管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7226078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明,总经理。
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确认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欠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货款4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73.15元,合计507873.15元,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92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610元。逾期,因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不动产、工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已赴被执行人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另,经查发现,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苏0115破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秦俊华
审 判 员 尹之荣
审 判 员 刘耀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朱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