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431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3178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丁传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玥,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759659,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639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提供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查阅之日止的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历年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其委托会计师查阅及复制;(地点(地点在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社区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提供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查阅之日的全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地点(地点在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社区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谈话。
2、执行人员多次至被执行人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
3、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执行人员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明(电话139××******),电话无人接听。
4、通过企查查,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南京颐谷投资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139××******),接电话的人表示自己早已不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早已不经营。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6、本院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致案件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东东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