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0109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115780683809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寿荣,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3178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
诉讼代表人:包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富,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门社区)诉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门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被告中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张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门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终止;2.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17350元,2015年至2019年租金346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80180元;4.被告在破产案件中优先支付本案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2.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17350元,2015年起租金按693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801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77亩,每亩年租金900元。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终止合同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180元。另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榕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2014年9月15日之前案涉土地承租人已由被告变更为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中笙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朱门社区(甲方)与被告中榕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内的土地以有偿的方式租赁给乙方作项目用地使用;实际面积以双方确认的项目用地红线图为准(实际面积77亩);租赁第一阶段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单价每亩每年700元,管理费每亩每年200元,乙方在实际租赁使用前,一次性预交甲方10万元作为项目实施保证金,以确保土地交付后项目正常实施,保证金将在乙方最后一年租金中抵扣;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甲方正式交付项目用地后即预付一年的租金及管理费,此后每年年底前乙方向甲方预付清下一年的租金及管理费。该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
2014年9月15日,南京中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笙公司)、安徽绿都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朱门社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朱门社区同意将2013年3月20日朱门社区与中榕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变更为绿都公司,下方注明原中榕公司与朱门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权利及地面建筑物及相关配套设施所有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权利已转让给中笙公司所有。
2016年12月,中笙公司以绿都公司为被告、朱门社区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6371号民事判决,以《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未办理相应手续、亦未领取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该案2017年12月14日的庭审笔录载明,就《协议书》所涉土地,中笙公司陈述其系从朱门社区取得,2013年中榕公司和朱门社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来中榕公司又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其。
201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5破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中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5破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为中榕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门社区主张2014年10月之后与中榕公司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对此提交2013年3月2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根据(2016)苏0115民初16371号案件中中笙公司的陈述、本案中榕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朱门社区在2014年9月15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三方一致认可中榕公司与朱门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权利等在2014年9月15日前已转让给中笙公司。朱门社区主张其与中榕公司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与现有事实与证据不符,朱门社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门社区要求中榕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苏0115民初16371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中笙公司、绿都公司、朱门社区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未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相关财产作出处理,朱门社区可向实际承租人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0.3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忠清
人民陪审员  骆 春
人民陪审员  周乐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