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4349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
管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秋,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建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被告中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谢实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中榕建设公司享有工资855187.76元的债权,并确认该债权在中榕建设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受聘于中榕建设公司任副总经理,工资为年薪制。自2011年起中榕建设公司即欠付其工资,因其与公司负责人王巧生系多年朋友,且王巧生一直承诺会付清工资,故其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16年底。2018年4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榕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为中榕建设公司的管理人。中榕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确认,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榕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中榕建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分别于2012、2013年度签订了聘用协议书2份,约定***月薪5200元,中榕建设公司不为***办理社会保险。因中榕建设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困难,自2011年起即拖欠***工资。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结算,中榕建设公司欠付***2011、2012年度工资共计169687.76元。2014年3月21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中榕建设公司欠付***2013年度工资85500元。2016年12月5日,中榕建设公司负责人王巧生出具《承诺书》,载明自2013年起给予***每年年薪20万元的待遇及前所拖欠的工资保证全额兑现。综上,截至2016年,中榕建设公司共欠***工资855187.76元。
201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5破5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中榕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18)苏0115破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为中榕建设公司管理人。
2019年1月15日,***向中榕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1055187.76元。同年12月19日,中榕建设公司管理人出具《审核通知书》,载明对***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中的债权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11月考勤汇总表、2013年7月6日中榕建设公司办公会议纪要、聘用协议书、工资表、承诺书等证据。
中榕建设公司则认为王巧生自2014年3月起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王巧生之前的行为不予认可。
另查明,王巧生一直是中榕建设公司的股东,并自2014年3月起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至今,此前,王巧生一直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处理各项事务,系中榕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7月6日中榕建设公司办公会议纪要中亦载明王巧生系公司总经理,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榕建设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的工资虽未纳入中榕建设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但其每年的工资欠款金额均有公司负责人王巧生签字确认,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为第一顺序清偿,故***要求其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85518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小虎
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
人民陪审员 邵 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