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2414号
原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正红镇育才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通,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海滨,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富康路9号滨湖中央花园26号楼商铺116室。
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桥,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常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常海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发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649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16时25分左右,常海滨驾驶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567公里1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李友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海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友刚无责任。常海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已完成定损,定损金额为28300元。对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16时25分,常海滨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567公里1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李友刚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海滨负全部责任,李友刚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安信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根据鉴定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6950元(取整至元),大写:陆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详见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明细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常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车辆的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事故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对原告的鉴定评估结论不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单是其单方制作,而原告的鉴定评估机构是由我院摇号确定的第三方单位,其出具评估报告应该更公平,更具有专业性、权威性,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原告公路养护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4950元,结合评估报告,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4950元。
上述款项及以下诉讼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合计3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
审 判 员 尹虹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黎蕾
书 记 员 邵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