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陶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1917号
原告:***,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陶俊,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94-2号。
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伟,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坤,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陶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被告**、被告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国、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王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被告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2044.62元,车损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于伟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内载袁某、郭某、王阳)从无锡回阜宁,当车辆行驶至古益线处时,因公路养护公司在该地段进行施工时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致于伟驾驶的车辆撞到修桥设施,车辆损坏并停于事发路段。于伟、袁某、郭某、王阳下车后与后期驾驶电动自行车赶到事故现场的***一起站在受损车辆旁边时,被**驾驶的苏J×××××号车辆撞击,致袁某和郭某二人当场死亡,王阳、***受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阜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对事故负全责,***无责。由于**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而**是受陶俊的邀请,与陶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陶俊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于伟也是本起事故的责任人之一,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伟仅对苏B×××××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坏承担主要责任,但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伟以及公路养护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三方责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三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事故后果,故应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受伤后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为陶俊所有,但**与陶俊之间并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陶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因本起事故中还造成袁某、郭某死亡,王阳受伤,请求法庭对交强险份额进行合理分配,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第1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陶俊亦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本起事故中驾驶员**肇事逃逸,故该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对***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且公路养护公司对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承担次要责任与***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2.公路养护公司与于伟、**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其对公路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案涉两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于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的受伤与于伟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承担袁某、郭某死亡及王阳、***受伤的全部责任,***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受到被苏J×××××号小型轿车撞击所致,与该公司停靠的标的车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无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18时许,**与陶俊等人在阜宁县益林镇吃晚饭,陶俊和邵大谭(音)喝了一瓶多二锅头白酒(半斤装),**和余快成(音)喝了五、六瓶啤酒,其中**喝了两、三瓶啤酒。饭后,陶俊和余快成(音)乘坐陶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去古河镇找陶俊的朋友,不久后由**驾驶车辆,因未找到陶俊的朋友,即返回益林镇。
2017年11月17日20时35分左右,于伟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袁某、郭某、王阳三人)沿阜宁县古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70M处时,撞到修桥设施,致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于伟和袁某、郭某、王阳下车与后期驾驶电动自行车赶到事故现场的***五人站在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旁时,被沿古益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碰撞,事故致袁某、郭某当场死亡,王阳、***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2017年11月23日,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阜公物鉴(病理)字[2017]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1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伟应当承担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主要责任,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承担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袁某、郭某死亡和王阳、***受伤及苏J×××××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全部责任;袁某、郭某、王阳、***无责任。被告**因本起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已经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目前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于伟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即是于伟,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陶俊,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袁某的父母袁创战、杨美娟以及郭某的父母郭书洋、何永秀就保险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关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部分预留10000元给***,医疗费赔偿部分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全部给***,商业三者险中预留40000元给***;袁创战、杨美娟与郭书洋、何永秀的损失按照剩余保险份额各半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于伟应当承担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主要责任,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承担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袁某、郭某死亡和王阳、***受伤及苏J×××××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全部责任;袁某、郭某、王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定责恰当,可作为本院确认本起事故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提出的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因其未提供可推翻该事实认定书的证据,且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专业技术分析文书,具有较强证明力,故对***的相关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虽然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因**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陶俊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也签字认可,故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车辆所有人陶俊与**共同饮酒,在知晓**饮酒的情况下,放任**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未尽到车辆所有人的监督和管理责任,陶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量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陶俊的过错程度,认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陶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张**与陶俊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要求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的受伤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桥梁维修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于伟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伟对袁某的死亡无责任,现***主张其与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2044.62元;2.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正式的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但车辆受损客观存在,并结合事故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3044.62元,由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11000元,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剩余52044.62元,由**按70%比例赔偿36431.23元,由陶俊按30%的比例赔偿1561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36431.23元;
三、被告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15613.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负担773元,被告陶俊负担332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为勇
审 判 员 崔付琴
审 判 员 郑文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秦 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