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与皋峰、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峰,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洋,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皋峰、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事发时,皋峰身着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服,手拿各种路面施工工具及垃圾袋,其认可正在从事路面养护工作,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正常过马路行人的行为;2.作为公路养护公司在路面进行常规养护工作,其员工在白天仅穿一件反光服,面对穿流密集的交通环境,未对现场进行任何形式的常规施工提醒,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无人行横道且车流量非常大的道路上,皋峰从路边强行走到路中间双黄线处施工,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大鹏电力公司的精神上带来极大折磨,并造成财产巨大损失。
皋峰、公路养护公司共同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皋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养护公司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鹏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皋峰、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大鹏电力公司车辆损失费207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皋峰、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9时50分许,袁海丰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宁县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在道路上作业的道路养护人员皋峰发生碰撞,致皋峰受伤,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2019年7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420190004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海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皋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皋峰不服并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7月31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大鹏电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宝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9日,盐城市宝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宝德鉴评字[2019]第102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苏J×××××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在估价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0700元。为此,大鹏电力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皋峰系公路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着公路养护公司的工作服在道路上作业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系因大鹏电力公司的员工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有过错的,只是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行人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另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方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袁海丰驾驶大鹏电力公司的机动车与皋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大鹏电力公司为机动车一方,其向行人皋峰及其职务行为的归属主体公路养护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既违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鹏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59元,由大鹏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案中,袁海丰驾驶大鹏电力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皋峰发生碰撞致机动车受损,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大鹏电力公司要求皋峰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大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俞静云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乔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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