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1583号
原告:***,男,2013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1,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明,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河池市西环路132号。
负责人:黄海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公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保绥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明,被告阜宁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绥化公司、人保河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阜宁公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92057元;被告阳光农保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1、医疗费10680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2+11)天*30元/天=1380元;3、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4、护理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5、伤残赔偿金55862元/年*20年*0.4=446896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1902元;8、住宿费2791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612572.45元,原告主张492057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阜宁公路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保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河池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给法院2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正规票据认可,其余票据不认可,如果原告因治疗需要长期使用白蛋白作为辅助治疗也应在医院直接购买,原告是向社会购买的,价格的合理性无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营养费按鉴定报告来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宿费、交通费均不认可,上次已经主张过了。
被告阜宁公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2019)苏0925民初2705号案件判决的责任比例处理,我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我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阳光农保绥化公司辩称:苏G×××××号陕汽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人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且车辆符合年检手续,无违法情节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我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10000元赔付给本期事故另一死者张某,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费用由人保公司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河池公司辩称:桂M×××××号车(过户车)苏G×××××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苏0925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死亡的损失86万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商业险剩余14万元,请求法院在剩余的14万元内依法判决。原告未向我公司索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驾驶载货严重超载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建湖县倒走行驶,行至建湖县芦沟镇双庆村卫生所东施工路段时,与同方向受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后发生碾压,至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某2、***均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阜宁公路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2、***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46天,治疗用去医疗费104306.45元。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毁损伤,右手拇、示指指骨骨折并甲床损伤,拇短展肌腱断裂,示指指动脉、指神经、屈肌腱断裂,指总伸肌腱断裂、指浅屈肌腱断裂,中环小指毁损,右前臂广泛脱套伤,鼻损伤,唇损伤等。其右手毁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农保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与被告阜宁公路公司系雇佣关系。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25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农保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60000元。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被告阜宁公路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阜宁公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阜宁公路公司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与被告阜宁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689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26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案外人何某2陈述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均由原告***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3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46896元、住宿费26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74402.45元,由被告阳光农保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00元,由被告**和被告阜宁公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55081.72元,由被告阜宁公路公司赔偿原告56440.26元。被告阳光农保绥化公司、人保河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74402.45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00元,由被告**和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55081.72元;由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6440.26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1元,减半收取4340.5元,由原告***负担267.5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1235元,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鉴定费1902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杨忠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珊雪
书 记 员 马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