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河池市西环路132号。
负责人:黄海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0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201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2、**3的法定代理人:**1(系**2、**3之父),即本案被上诉人**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1、**2、**3、王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负责人:王立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上诉人**1、**2、**3、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上诉人**1、**2、**3、王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1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曦希
审 判 员 陆 霞
审 判 员 郭华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仓媛园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