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5252号
原告:高传利,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22168584。
法定代表人:王瑞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高传利与被告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被告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12913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2249913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637000元,至今仍欠1612913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我们与本案原告未发生过任何买卖业务,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另一被告***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关于原告所诉在南山项目部的印章问题,这个印章是***伪刻的,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在龙口市承接过任何工程。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正宇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这枚印章是被告***伪刻的,不能证明被告正宇公司欠原告货款。正宇公司在龙口市没有承接过任何工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传利木方款(肆拾贰张)1675339.00元,壹佰陆拾柒万伍仟叁佰叁拾玖;模板款(壹拾贰张)519682.00元,伍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贰元整;安全网(单据叁张)34892.00元,叁万肆仟捌佰玖拾贰元整;垫付资料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合计2249913.00元,贰佰贰拾肆万玖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已付材料款陆拾叁万柒仟元整,江苏正宇,***,2013年11月18日,并盖有“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黄山馆回迁楼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下事实:2013年上半年,马云伙同***在山东省龙口市伪造“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王瑞章”(被告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一枚,在被告正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南山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61291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正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正宇公司并未实际与南山公司签订合同,未承揽原告所称的黄山馆建设项目工程,因此,涉案的欠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向原告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正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传利欠款161291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9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彩凤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曹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