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2216858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姜堰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8515388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408872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主文外,简称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主文外,简称姜堰国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主文外,简称正太集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0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日正宇公司与姜堰国投公司及第三人正太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债权转让的两个前提条件是债权是真实的存在和债权转让必须是合法的。根据正宇公司与正太集团的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正宇公司负责施工,正太集团负责融资和收回工程款,正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04年1月9日就已竣工交付使用,对照本案正太集团代正宇公司偿还建行的5000000元就不难看出是正宇公司和正太集团的共同债务,另外从正宇公司与正太集团的联合施工协议第五条第2项之规定及建行、正太集团和正宇公司的三方协议的内容均证明了案涉的5000000元本金是正宇公司和正太集团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正太集团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姜堰国投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其投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所调整,其用国有资金购买债权没有报请国资委批准,其行为违反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自己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项和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其用国有资金购买债权完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姜堰国投公司、正太集团和正宇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三、一审法院应追加正太集团为共同被告而不予追加是程序错误。案涉5000000元是正宇公司与正太集团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不认定案涉5000000元是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余额工程款14000000余元也早已被正太集团收取,且在三方协议第五条有专门条款约定优先偿还,同时也约定了正太集团的给付义务,可是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无视国家利益,作出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被上诉人姜堰国投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债权也是真实存在的。正宇公司认为涉案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其认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无效也不能成立。二、一审诉讼程序问题。本案中正宇公司一方是否将正太集团列为共同被告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正太集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正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就正宇公司与正太集团之间因西安的项目工程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宇公司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正太集团陈述,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姜堰国投公司在原审以及目前的二审阶段均未将正太集团追加为被告,正太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正宇公司称正太集团与其因西安工程的纠纷所得款项应优先用来偿还该债务,但双方签订的西安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亏损以及盈利的承担比例。该工程目前为止执行一直没有完成,与正宇公司也一直没有结算,具体应付正宇公司多少款项还未最终结论。
姜堰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正宇公司立即向姜堰国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33684.33元,支付截止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3279614.67元,并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正宇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333684.33元,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正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2年11月16日,正宇公司(乙方)与正太集团西安分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织成立“华奥大厦”工程项目部,负责甲方中标的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华奥大厦”工程,双方共同负责,共同收益。协议签订后,工程所需资金由甲方负责拆借或贷款,所需利息在项目部中列支。工程如出现亏损,甲方承担其亏损额的20%,乙方承担其亏损额的80%,在各自投资额中扣除。本工程实现的净利润,按甲方25%,乙方75%进行分配。后正宇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上述工程。
二、2007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甲方)与正太集团(乙方)、正宇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丙方向甲方所贷5000000元本金由乙方先行代为向甲方偿还,于2007年6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对于乙方代丙方向甲方还贷的5000000元,丙方按下列方式偿还给乙方:1.乙、丙双方合作的西安华奥大厦项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从该项目收回的工程款中,丙方以其应得的部分抵偿乙方先行代为支付给甲方的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2.若该项目收回的工程款中丙方应得的部分不足偿还乙方的款项,丙方同意以自有资金予以补足,在乙方公有股权退出之时,丙方仍不能还清乙方款项时,此差额部分的债权由乙方转移到姜堰市建安系统集体经营管理站,直接由丙方向姜堰市建安系统集体经营管理站偿还。(三)自乙方代丙方向甲方还清5000000元之日起,丙方按乙方内部用款管理办法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
三、2008年3月15日,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太集团就股权转让有关资金结算事宜签订资金结算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正太集团于2007年6月29日代正宇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偿还500万元到期贷款,至2007年12月31日,按约定应当计息333684.33元,加上本金,正宇公司实际欠正太集团5333684.33元。根据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在正太集团公有股权退出之时,正宇公司仍不能还清上述款项时,应将此项债权转至姜堰市建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名下。鉴于上述情况,姜堰国投公司同意从股权转让金中提取5333684.33元支付给正太集团,正太集团则将对正宇公司的5333684.33元债权转到姜堰国投公司名下。
四、2008年4月2日,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宇公司、正太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太集团于2008年签订的资金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正太集团将对正宇公司的5333684.3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姜堰国投公司,姜堰国投公司则从集体股权转让金中支付5333684.33元给正太集团。上述债权转让后,姜堰国投公司、正宇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期间正宇公司应支付的5000000元资金使用利息,由正宇公司按正宇公司、正太集团与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直接支付给姜堰国投公司。本协议生效后,正宇公司按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姜堰国投公司支付5333684.33元借款的利息,年底本息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正宇公司仍有借款需求,由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宇公司另行商定,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正宇公司同意正太集团取得西安华奥大厦项目建设方恶意拖欠工程款诉讼案执行款后,由正太集团用正宇公司应得的款项优先偿还姜堰国投公司借款本息,正太集团承诺协助对该条款的履行。
五、后姜堰国投公司曾多次向正宇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正宇公司偿还5333684.33元及逾期利息,而正宇公司一直未还款。
六、正太集团与西安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拖欠款纠纷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正太集团已取得了工程款14099517.19元,但正太集团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协助正宇公司向姜堰国投公司还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正宇公司、正太集团与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宇公司、正太集团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正太集团代正宇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偿还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333684.33元后,正太集团即对正宇公司享有追偿权。在正太集团股权转让过程中,姜堰国投公司以股权转让金作为对价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正太集团对正宇公司的上述追偿权,且债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正宇公司的确认,故姜堰国投公司有权向正宇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关于姜堰国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测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超过了姜堰国投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超过的部分视为姜堰国投公司放弃。正宇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正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正宇公司与正太集团之间因合作进行西安华奥大厦项目开发而产生的利益分配及亏损承担,应由正宇公司与正太集团另行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正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堰国投公司偿还5333684.33元及截止2019年7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279614.67元,合计8613299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正宇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333684.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正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94元,减半收取计36047元,由正宇公司负担(姜堰国投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047元,由正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正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堰国投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将正太集团列为第三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2008年4月2日,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宇公司、正太集团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正宇公司是否应向姜堰国投公司偿还5333684.3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中,姜堰国投公司以其于2008年4月2日与正宇公司、正太集团签订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起诉要求正宇公司偿还5333684.33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姜堰国投公司并未要求正太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而正宇公司亦未申请将正太集团作为被告,故一审法院根据姜堰国土公司的申请将正太集团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宇公司、正太集团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各方就正太集团对正宇公司享有的债权5333684.33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姜堰国投公司,该协议应首先审查正太集团是否对正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次应审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07年5月24日,正宇公司、正太集团与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且正太集团根据该协议约定已经为正宇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偿还了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333684.33元,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正太集团对正宇公司享有5333684.33元的债权。正宇公司称其欠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系其与正太集团的共同债务,明显与正宇公司、正太集团与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且其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书,故本院对正宇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正太集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有权将自己对正宇公司享有的债权5333684.33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姜堰国投公司,该行为并不侵犯第三人及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太集团于2008年签订的《资金结算书》,系姜堰国投公司根据中共姜堰市委《关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深化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就正太集团深化改革中股权转让有关资金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资金结算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且不侵犯国家利益,故该结算书合法有效。
据上分析,姜堰国投公司与正宇公司、正太集团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关于焦点三。根据上述《协议书》,正宇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姜堰国投公司偿还款项5333684.33元及相应利息,但其未能履行此义务,故应向姜堰国投公司承担偿还此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至于正宇公司提出正太集团应根据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优先将其与正宇公司之间因合作进行西安华奥大厦项目开发而产生的执行款偿还给姜堰国投公司的问题,正太集团虽已经于2010年年底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后收到相应执行款,但因正宇公司与正太集团之间未就双方合作工程进行结算,本院无法确认正太集团已收到的执行款中应分配给正宇公司的具体金额,故正宇公司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告知救济途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94元,由上诉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