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迎宾路188-4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288号。
负责人:华俊,行长。
原审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站前路66号)。
负责人:***。
原审被告: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住泰州市盛和花园4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
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江苏大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及原审被告泰州中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泰州飞达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大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江苏大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大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为3381元,上诉人江苏大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各负担1690.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冒金山
审判员俞爱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