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藕塘新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227785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锡西公司给付工程款2.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锡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与锡西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锡西公司将江阴市人民法院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装饰工程中除干挂及大理石部分之外的瓦工工程交给***施工,暂估价为167227元。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3年***班组施工完毕,和锡西公司的施工员陆某进行了交接,陆某表示满意,后***撤场。***和锡西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总结算,施工过程中,锡西公司付一部分款项,年底再支付一部分款项,锡西公司在2014年2015年各支付了一部分。当时锡西公司现场负责人是*某,2017年1月19日***和做木工、做石材的人员等去*某江阴的烟酒店里主张权利,*某出具了欠条,载明结欠3.2万元,该3.2万元是根据***的记账单算出来的。*某在2018年2月14日又付了5000元。故尚结欠2.7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付清,2015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与锡西公司进行了审计,故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锡西公司辩称: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锡西公司结欠其工程款,*某没有权利代锡西公司与***进行结算,欠条仅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2.***陈述相应工程在2013年已经施工完毕,相应的工程结算完毕是在2015年10月15日,如此长的时间内,锡西公司从未收到***主张工程款的付款请求,锡西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江阴法院有3个类似证据向锡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锡西公司怀疑*某与他人串通,损害锡西公司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承包合同情况)2013年9月26日,锡西公司与***签订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装饰工程瓦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锡西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具体工程范围为锡西公司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工程,暂估价为167227元,付款方式为按照每个月的人工支付,每个人2000元/月,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的50%(50%当中要扣除每个月的进度款),2014年底前支付到总价80%,尾款20%审计结束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附有暂定工程量清单。双方在同日另行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瓦工班组专业分包)。
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称:*某和家元(音译)是连襟,家元帮*某在工地上管理,家元问***能不能做,***说可以,***就和锡西公司的陆某商谈,然后和*某确认后,2013年9月26日***在工地上签订了合同,签好后陆某将合同拿走,盖好锡西公司的公章后还给***。
(结算情况)在一份2015年10月15日的江阴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定案书上显示,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工程(装饰)审定金额为3995491元,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锡西公司、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局等在定案书上盖章,锡西公司盖章处有*某签字。
(结欠单情况)2017年1月19日,*某向***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江阴滨江法庭装饰工程(瓦工班组)结欠***3.2万元。锡西公司经手人*某2017年1月19日。”
(辞职情况)锡西公司提供一张辞职材料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某提出辞职,落款日期为2017年月日。锡西公司称:*某于2016年12月辞职,因法律规定需提前30天提出辞职申请,所以落款日期是2017年。
***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某情况)锡西公司称,*某在2013年至2016年12月是锡西公司员工,负责本案施工项目质量检查,主要履行项目质量检查职责,另外还内部承包了本案的部分工程;关于装修工程,各分包单位的款项全部给了*某,由*某向各分包单位支付款项,目前锡西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某;现在联系不到*某。
***提供了*某的联系方式,经本院当庭和*某电话联系,*某陈述了以下内容:1.***与*某签订的合同,是经过锡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后盖章的;2.*某是锡西公司现场负责人,陆某是锡西公司现场施工员;3.*某是在2016年年底2017年初辞职的;4.结欠单是*某本人出具的,款项是双方扣除已付款项后算出来的。
(其他情况)***表示:所有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包括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承包合同、结算定案书、结欠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出具的欠条对锡西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认为,对锡西公司有约束力,锡西公司应承担责任。
锡西公司认为,没有约束力,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某没有权利代锡西公司与***进行结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锡西公司怀疑*某与他人串通。
本院认为,*某出具的欠条对锡西公司有约束力,锡西公司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款项承担责任,理由为:第一,***与锡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锡西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款项。第二,*某有权代表锡西公司出具欠条,一是锡西公司认可*某负责本案施工项目质量检查,主要履行项目质量检查职责,同时*某还内部承包了部分工程,锡西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某,并由*某对外付款,二是结算定案书上锡西公司盖章处有*某签字,三是经本院当庭核实,*某也称其是锡西公司现场负责人,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当然有理由相信*某有权代表锡西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并确认结欠的工程款数额,故*某出具的欠条对锡西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锡西公司认为*某与他人串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当庭表示所陈述一切内容均为真实,如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故锡西公司应当根据欠条承担责任,向***支付工程款2.7万元。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保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某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于2019年1月17日起诉,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装修款2.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已预交),由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伟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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