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2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藕塘新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西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锡西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466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锡西公司承接了江阴法院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工程。2013年8月28日开始,锡西公司向他购买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木板、木方等各种装潢材料,他也施工了一部分零星工程;货款及工程款合计140661元,锡西公司已经支付106000元,尚结欠34661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锡西公司是江阴法院滨江法庭装饰工程的总包单位,锡西公司陈述有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是他公司在施工期间派驻在工地现场的质量检查人员,且于2017年离开锡西公司。
2013年,***经手向***购买了部分装修建材,***亦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
2018年1月25日,***签署结算清单,载明:锡西公司向***购买的材料款为54233元,***施工的工程款为86248元,已付106000元,尚欠346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出具的结算单对锡西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本案所涉债权有无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认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锡西公司具有约束力;锡西公司认为,***系项目质量管理人员,无权出具结算单,且***出具结算单前已经离职,故***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结算单对锡西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提供的江阴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定案书,可以看出***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结算上签字。既然***作为锡西公司代表与发包人对整个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必然有权对分包工程或零星工程与下手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
2.锡西公司庭审中仅提供了辞职申请的复印件,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进行作证,故法院对于锡西公司主张***出具结算单前已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3.即使***在出具结算书时已经辞职,其结算书亦具有证明效力,除非锡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存在错误或不合理之处。现锡西公司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出具的结算单对锡西公司具有约束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施工完成后,***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2月6日,经***催讨后,***又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结算单,对结欠的***的债务进行了确认,现***于2019年1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锡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661元。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保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锡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6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锡西公司负担。
二审中,锡西公司提交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开拓装饰行业市场,经营机制顺应市场大潮,规范经营行为发展,公司将江阴市人民法院滨江法庭装饰工程分配给***项目部,特订以下协议:……6、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全额汇入公司账户,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移作他用。7、上交管理费:项目部按工程总价的10%上交公司税金管理。8、项目部按工程总价的78%原材料发票交公司财务科做账,或预留4%的材料票税金等。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只由锡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锡西公司加盖的公章。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询问***,***陈述,锡西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当时口头约定的管理费没有那么高。为了滨江法庭装饰工程招投标需要,***的劳资关系进入锡西公司,但所有工资、社保缴费等费用都是由***自己支出。因工程款被锡西公司截留,***无法与***结算,只能让***向锡西公司催讨。辞职报告也是根据锡西公司的要求出具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经锡西公司和***双方质证,系真实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锡西公司对2018年1月25日***签署给***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第一,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作为滨江法庭装饰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虽然该结算清单是在***辞职后出具,但是,锡西公司和***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结算完毕,故***仍有责任负责解决。第二,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锡西公司认为结算清单有问题,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锡西公司在与***结算后,可以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向***主张权利。另外,锡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程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不是必要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锡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锡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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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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