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23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藕塘新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合同后如何履行合同、***出具结欠单的结算依据、***为何在辞职后仍出具欠条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对*国荣出具的结欠单的性质认定错误,***出具结欠单时已经辞职,不存在职务上的权力,若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是错误的,***也未提该主张,且《瓦工班组承包合同》、《管理协议》上均没有***签字,结欠单明确***为“经手人”,即***应知道其既不是欠款义务人也不是负责人。3.***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错误。
***辩称,2013年9月26日,***与锡西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项下的内容都由***负责,包括结算等,***出具的结算单对锡西公司具有约束力,锡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锡西公司给付工程款2.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锡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承包合同情况)2013年9月26日,锡西公司与***签订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装饰工程瓦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锡西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具体工程范围为锡西公司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工程,暂估价为167227元,付款方式为按照每个月的人工支付,每个人2000元/月,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的50%(50%当中要扣除每个月的进度款),2014年底前支付到总价80%,尾款20%审计结束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附有暂定工程量清单。双方在同日另行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瓦工班组专业分包)。
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称:***和家元(音译)是连襟,家元帮***在工地上管理,家元问***能不能做,***说可以,***就和锡西公司的***商谈,然后和***确认后,2013年9月26日***在工地上签订了合同,签好后***将合同拿走,盖好锡西公司的公章后还给***。
(结算情况)在一份2015年10月15日的江阴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定案书上显示,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工程(装饰)审定金额为3995491元,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锡西公司、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局等在定案书上盖章,锡西公司盖章处有***签字。
(结欠单情况)2017年1月19日,***向***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江阴滨江法庭装饰工程(瓦工班组)结欠***3.2万元。锡西公司经手人***2017年1月19日。”
(辞职情况)锡西公司提供一张辞职材料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提出辞职,落款日期为2017年月日。锡西公司称:***于2016年12月辞职,因法律规定需提前30天提出辞职申请,所以落款日期是2017年。***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情况)锡西公司称,***在2013年至2016年12月是锡西公司员工,负责本案施工项目质量检查,主要履行项目质量检查职责,另外还内部承包了本案的部分工程;关于装修工程,各分包单位的款项全部给了***,由***向各分包单位支付款项,目前锡西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现在联系不到***。
***提供了***的联系方式,经该院当庭和***电话联系,***陈述了以下内容:1.***与***签订的合同,是经过锡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后盖章的;2.***是锡西公司现场负责人,***是锡西公司现场施工员;3.***是在2016年年底2017年初辞职的;4.结欠单是***本人出具的,款项是双方扣除已付款项后算出来的。
(其他情况)***表示:所有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包括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承包合同、结算定案书、结欠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具的欠条对锡西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认为,对锡西公司有约束力,锡西公司应承担责任。
锡西公司认为,没有约束力,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没有权力代锡西公司与***进行结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锡西公司怀疑***与他人串通。
该院认为,***出具的欠条对锡西公司有约束力,锡西公司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款项承担责任,理由为:第一,***与锡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锡西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款项。第二,***有权代表锡西公司出具欠条,一是锡西公司认可***负责本案施工项目质量检查,主要履行项目质量检查职责,同时***还内部承包了部分工程,锡西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并由***对外付款,二是结算定案书上锡西公司盖章处有***签字,三是经该院当庭核实,***也称其是锡西公司现场负责人,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当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锡西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并确认结欠的工程款数额,故***出具的欠条对锡西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锡西公司认为***与他人串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当庭表示所陈述一切内容均为真实,如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锡西公司应当根据欠条承担责任,向***支付工程款2.7万元。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保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于2019年1月17日起诉,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锡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装修款2.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锡西公司负担。
二审中,锡西公司提交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开拓装饰行业市场,经营机制顺应市场大潮,规范经营行为发展,公司将江阴市人民法院滨江法庭装饰工程分配给***项目部,特订以下协议:……6、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全额汇入公司账户,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移作他用。7、上交管理费:项目部按工程总价的10%上交公司税金管理。8、项目部按工程总价的78%原材料发票交公司财务科做账,或预留4%的材料票税金等。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只由锡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锡西公司加盖的公章。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询问***,***陈述,锡西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当时口头约定的管理费没有那么高。为了滨江法庭装饰工程招投标需要,***的劳资关系进入锡西公司,但所有工资、社保缴费等费用都是由***自己支出。因工程款被锡西公司截留,***无法与***等人结算,只能让***等人向锡西公司催讨。辞职报告也是根据锡西公司的要求出具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锡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锡西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向***支付合同款项。关于***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对锡西公司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对锡西公司有约束力,锡西公司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款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作为滨江法庭装饰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虽然该结算清单是在***辞职后出具,但是,锡西公司和***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结算完毕,故***仍有责任负责解决。2.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锡西公司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本案施工项目所涉的工程结算定案书,施工单位锡西公司盖章处有***签字,结合锡西公司认可***负责本案施工项目质量检查,主要履行项目质量检查职责并承包部分工程的事实以及一审中经双方认可的***“其系锡西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即使***在结算时已经从锡西公司辞职,***亦有理由相信***代表锡西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出具的结算单对锡西公司有约束力。4.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锡西公司在与***0结算后,可以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向***主张权利。此外,***并非本案必要的第三人,锡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程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锡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锡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华敏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韦苇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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