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1477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藕塘新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锡西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466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锡西公司承接了江阴法院滨江法庭审判业务用房工程。2013年8月28日开始,锡西公司向他购买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木板、木方等各种装潢材料,他也施工了一部分零星工程;货款及工程款合计140661元,锡西公司已经支付106000元,尚结欠34661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锡西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不存在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债权属实,***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锡西公司是江阴法院滨江法庭装饰工程的总包单位,锡西公司陈述有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是他公司在施工期间派驻在工地现场的质量检查人员,且于2017年离开锡西公司。
2013年,***经手向***购买了部分装修建材,***亦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
2018年1月25日,***签署结算清单,载明:锡西公司向***购买的材料款为54233元,***施工的工程款为86248元,已付106000元,尚欠346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出具的结算单对锡西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本案所涉债权有无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认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锡西公司具有约束力;锡西公司认为,***系项目质量管理人员,无权出具结算单,且***出具结算单前已经离职,故***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结算单对锡西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阴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定案书,可以看出***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结算上签字。既然***作为锡西公司代表与发包人对整个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必然有权对分包工程或零星工程与下手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
2.锡西公司庭审中仅提供了辞职申请的复印件,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进行作证,故本院对于锡西公司主张***出具结算单前已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3.即使***在出具结算书时已经辞职,其结算书亦具有证明效力,除非锡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存在错误或不合理之处。现锡西公司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出具的结算单对锡西公司具有约束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施工完成后,***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2月6日,经***催讨后,***又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结算单,对结欠的***的债务进行了确认,现***于2019年1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锡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661元。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保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6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已预交),由无锡市锡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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