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鑫盛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4执异64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222788132,住所地*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鑫盛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TF4Q9B,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外人:**,男,1981年08月21日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关于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鑫盛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天津鑫盛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12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2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天津鑫盛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97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6元(此款已由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天津鑫盛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430元由天津鑫盛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津鑫盛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鑫盛源丰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湖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货款11284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3546元,开具4971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太湖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鑫盛源丰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人太湖公司认为:鑫盛源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鑫盛源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故依法应与鑫盛源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鑫盛源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查,鑫盛源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鑫盛源丰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800000元,在鑫盛源丰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太湖公司要求追加鑫盛源丰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案外人***(2019)苏0214执13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16386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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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钟耕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