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小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3民初5042号
原告:马鞍山市小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张志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原告马鞍山市小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李吊装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张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小李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李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张志强共同支付小李吊装公司合同款77050元并自2016年8月份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因承包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钛白公司)10万吨后处理技改供热管网安装工程,租赁原告吊机、货车等设备进行施工,双方对价款等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如25吨吊车按每个班1200元结算、12吨吊车按每个班800元结算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在需要吊装时由***、张志强作为现场人员与小李吊装公司联系确定吊机吨位及具体作业内容,吊装完成后由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具体现场人员在小李吊装公司业务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吊装完成后一并予以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小李吊装公司与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人员***、张志强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9日就现场具体工作量进行对账。2016年2月19日,张志强签字确认欠付设备租赁费68400元。后三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了吊车服务,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小李吊装公司款项77050元,经小李吊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予支付。小李吊装公司认为,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施工项目方,系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吊机承租单位,小李吊装公司为其提供了吊机租赁服务,其应当支付款项,***、张志强作为现场人员,确认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书面辩称,一、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小李吊装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太湖设备安装公司的人,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与这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向法院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证明可以证明。二、金星钛白公司出具***为太湖设备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明是虚假证明。(一)小李吊装公司调查中明确,其与证明人金星钛白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联系人是该公司某经理;(二)金星钛白公司出具证明经办人某经理并非相关建设项目负责人,并不了解太湖设备安装公司项目实施及管理情况;(三)金星钛白公司明知项目负责人为王晓平,有合同记载有特种行业施工必须具备的资格证书为证;(四)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与金星钛白公司双方合同记载、项目负责人资格证书、项目办公现场、施工现场项目公示牌、项目施工过程签字、项目验收签字等材料足以证明王晓平是太湖设备安装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五)小李吊装公司没有理由不清楚以上事实;(六)小李吊装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该业务的专业公司,没有理由在没有加盖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公章、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与***签订该合同;(七)调查中,小李吊装公司虽然声称要求***补盖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公章,但没有解释为何最终没有坚持要求***加盖公章,更无法解释为何这么长时间没有到项目现场办公室要求补盖公章;(八)小李吊装公司起诉前,从未找过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九)小李吊装公司已收价款是向***个人讨要,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以上足以说明,小李吊装公司与某经理恶意串通,提供伪证。三、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和汇款证明,证明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是通过外包给张志强取得所需焊接服务。至于小李吊装公司是否为其提供了吊装服务,张志强是否委托***与小李吊装公司联系吊装业务,***是否与小李吊装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串通,是否真实意思等,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一概不可能知道。但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在勾结图谋欺诈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无需陈述并举证与张志强之间存在外包关系,这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的问题。综上,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与***、张志强没有关系,公司没有授权他俩与小李吊装公司签订合同或建立合同关系。小李吊装公司进行恶意诉讼查封太湖设备安装公司账户,提供伪证,并虚构事实和理由。
***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陈述,对2015年12月9日的租赁费14150元、2015年12月23日的租赁费35700元的个人签字没有异议。此后的租赁费由张志强签字确认。对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与张志强的65万元结算包括哪些项目不清楚。对租赁业务单上“太湖安装”,有些是吊车司机填写,有些是***填写。***是太湖安装的工作人员,与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已结算租赁费用,由***和张志强通过现金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安装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金星钛白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承包的3500米管道是由小李吊装公司实施的。***等人是太湖设备安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太湖设备安装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虚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证明虽有单位盖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欠缺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当事人陈述,仅可以认定***等人是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此外,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亦自认,其将部分工程外包给了张志强。二、关于设备租赁业务单及确认对账单。***对租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于2015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的35700元对账单亦无异议。小李吊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之间发生的设备租赁业务单,有张志强、顾全东签字确认,顾全东在对账之前亦担任过经办人。对租赁单、确认对账单,根据当事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金星钛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太湖设备安装公司签订《金星钛白10万吨后处理技改供热管网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张志强等人,租赁小李吊装公司的吊机、货车等设备进行施工,共拖欠租赁费77050元未支付,其中,租赁费68400元(包括***于2015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对账35700元)由张志强于2016年2月19日签字确认;另有租赁费8650元,虽未被对账确认,但事实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根据本案设备业务租赁单及结算单,本案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张志强是以太湖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小李吊装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协议,但是涉案租赁协议商定及结算均发生在小李吊装公司与***、张志强之间,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没有参与,本案租赁协议与结算主体只能认定是小李吊装公司和***、张志强。据此,小李吊装公司要求太湖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涉案租赁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张志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太湖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必须要确定本案合同主体及***、张志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基于善意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于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应严格把握三个构成要件的标准,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太湖设备安装公司事前、事中授权及事后追认***、张志强为相关法律行为,***、张志强在本案中无权代表太湖设备安装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张志强均以个人名义与小李吊装公司进行结算,不符合代理行为要件。小李吊装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设备出租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慎审查***、张志强的主体身份及是否拥有太湖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授权。***、张志强并非金星钛白10万吨后处理技供热管网安装合同的承包方驻工地代表,亦非太湖设备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小李吊装公司在达成租赁合同时对此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小李吊装公司称其有理由相信***、张志强有权代表太湖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充分依据。小李吊装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租赁业务,***、张志强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未能及时向小李吊装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2015年12月23日个人签署结算单,确认欠付租赁费35700元;张志强于2016年2月19日个人签署结算单,确认欠付租赁费68400元。小李吊装公司自认于2016年1月1日收到租赁费20000元,根据租赁业务结算的实际,结算一般从最早发生的租赁费中扣除,因此该20000元结算应首先从***结算单中扣除。关于小李吊装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张志强在2016年3月14日最后一次向小李吊装公司租赁设备后,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支付租赁费,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因张志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小李吊装公司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故小李吊装公司主张的利息为合理的损失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标准为宜。小李吊装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拖欠租赁费利息,该利息起算基于第一次诉讼主张,且不早于最后一次租赁业务发生时间2016年3月14日,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太湖设备安装公司陈述,其将部分工程外包张志强,***在庭审自认其工资由张志强支付。***的结算行为应由张志强负责,因委托权限不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小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7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租赁费77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租赁费中的1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租赁费15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小李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映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玲玲